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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罗春强强奸罪,罗春强故意伤害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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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春强。200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春强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台椒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春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罗春强犯故意伤害罪部分公开开庭审理,对其犯强奸罪部分不公开开庭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爱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春强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亦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2年7月23日0时许,被告人罗春强和蒲少龙(另案处理)在台州市椒江农场八塘路口服务区小炒摊吃夜宵时,因对被害人赵某看了自己而不爽,随后蒲少龙纠集被告人吴某甲、马某甲(不满十六周岁)等人过来殴打被害人赵某,后被告人罗春强、吴某甲等人在八塘路口世纪联华超市门口对赵某实施殴打,罗春强持匕首捅刺赵某左胸部一刀。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因外伤致胸壁贯穿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肺挫裂伤,肋骨骨折,创伤性肋间动脉破裂,膈肌破裂,胃网膜破裂,并行剖胸、剖腹探查止血修补术,其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罗春强、吴某甲于2012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强奸犯罪事实。2011年10月8日1时至2时许,被告人罗春强伙同周巍巍、张军建(均已判刑)在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联东村乐园酒吧喝酒,后罗春强、周巍巍强行将该酒吧员工即被害人付某从酒吧外的溜冰场抱进酒吧员工宿某,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脱下付某衣裤,周巍巍首先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罗春强以及后来到现场的张军建亦欲与付发生性关系时,因付某的反抗,二人均未得逞,后被其他员工阻止。另查明,被告人罗春强有精神分裂症病史。2013年4月11日,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春强作案时及目前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对本案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春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09)都匀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罗春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所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罗春强上诉称其没有伙同周巍巍、张军建强奸付某,案发当时其尚在贵州老家;其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应对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犯罪减轻处罚,故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其还检举了同监室犯贩卖毒品罪的杨某尚有毒品藏匿在被扣押摩托车内的事实,其有立功表现。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春强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不属实,不能认定为立功。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春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罗春强、吴某甲及同案犯蒲少龙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程某、周某、罗某、申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春强犯强奸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罗春强原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同案犯周巍巍、张军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罗某、黄某、余某、刘某乙、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春强的前科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黔南州精神病院病历及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台二医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52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罗春强对自己伙同周巍巍、张军建强奸被害人付某的事实在侦查期间一直有稳定的供述,在一审庭审时亦无异议,且其供述与同案犯周巍巍、张军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周巍巍、张军建还辨认出罗春强就是一起强奸付某的人,故罗春强伙同周巍巍、张军建强奸付某的事实足以认定,其以自己案发时不在场为由认为自己未参与强奸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虽然因被害人付某的反抗致使上诉人罗春强未能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同案犯周巍巍已与付某发生了性关系,根据我国关于强奸共同犯罪的规定,上诉人罗春强应认定为强奸犯罪既遂。2、上诉人罗春强虽有精神分裂症病史,但经鉴定,其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上诉人罗春强以其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为由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上诉人罗春强检举杨某的犯罪事实经查不属实,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春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其中上诉人罗春强持匕首捅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罗春强还违背妇女意志,结伙以暴力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且系轮奸。上诉人罗春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其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春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仁跃审判员:朱坚代理审判员:王官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