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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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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辛本峰。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台路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辛本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6日晚,被告人徐某和蔡某发生纠纷,遂纠集梁波(已判刑)、“阿华”(另案处理)等四五人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三坨村3区40号前路边,持刀追砍蔡某,梁波等人追上蔡某后,用刀砍伤蔡的左前臂、右上臂等处,致蔡某轻伤。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徐某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其系自首,并积极预交了赔偿款,故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徐某及同案犯梁波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叶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徐某系自首,且能积极预交赔偿款,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但该情节在原判已被考量并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上诉人徐某既是本案的纠集者,又在具体的伤害过程中有驾车寻找到被害人及持刀追被害人的行为,原判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未对其适用缓刑适当,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徐某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仁跃审判员:朱坚代理审判员:王官

代书记员:马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