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杨某某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以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司从事电话营销贷款工作。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取1861条某小区业主个人信息。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还通过U盘复制等方式向“陈利息”、“白京”等人非法获取914,267条公民个人信息。2012年4月20日,警察在本市罗湖区XX村XX栋XX房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在被告人的前述住处缴获作案用台式电脑一台。经统计,电脑里存储有914,267条公民个人信息。2、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入职X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担任物业顾问。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擅自将工作中获得的1861条某小区业主个人信息,通过电子邮件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向“白X”(另案处理)非法获取3948条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业务发展。2012年4月26日,警察在本市龙岗区XX镇XX街XX地产XX街分行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的电子邮箱里查获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脑等扣押物照片,搜查笔录,公民个人信息汇总表,公民个人信息打印文本,电子邮件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离职证明,通讯记录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存储公民个人信息的光盘二张。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U盘复制、电子邮件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又以电子邮件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总和刑期为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给别人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都是用于公司业务发展,没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又以电子邮件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U盘复制、电子邮件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上诉人提出其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并没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此情节予以了考虑,对其量刑合理,故二审不再对上诉人杨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正茂审判员:杨爱云代理审判员:何远彬
书记员:陈海燕(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