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19日生,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身份证住址××××××××××××××××。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深龙法知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罗某某从2013年4月开始经营假冒香烟,伙同他人将假冒品牌香烟送到深圳,在龙岗大道荷坳路边交接香烟,随后分销到东莞的小商店。据罗某某供述,至案发为止共计销售五百条香烟。2013年5月13日17时许,龙岗区烟草专卖局在龙岗区横岗旱塘三路发现一辆捷达车上有30条假冒软经典红双喜香烟,当场抓获罗某某。在罗某某的带领下,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在其位于龙岗区横岗街道华侨新村32栋一楼、龙岗区横岗街道旱塘三路11-1号101房的仓库查获假冒香烟共计823条。经鉴定,上述缴获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042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别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假冒香烟853条,以及作案工具捷达汽车一辆(车牌号粤BNW4**),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某认为一审量刑过重,上诉请求改判缓刑或减轻处罚。其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在案发后主动交出藏在横岗街道两处仓库的假冒香烟,有主动悔罪表现;上诉人家中有70多岁的老母,常年卧病在床,还有两个小孩读书,老婆没有工作,常年在横岗做义工,家庭压力大。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品的经营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认定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除此外,本案并无其它减轻、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审对上诉人罗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妥。二审期间本案亦未发现新的量刑情节。上诉人罗某某关于其应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春辉代理审判员:杨馥维代理审判员:温锦资
书记员:申思(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