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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軄志宏、黄秋冰非法经营罪刑事裁定书82

(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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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冰,男。因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2013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冰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自2011年12月以来受雇于黄某刚(在逃),利用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广场文安中心××房为据点,通过虚构销售交易的手段,利用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并收取手续费牟利。被告人黄某冰自2012年4月1日以来,参与利用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现查明: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6月27日,利用深圳市福田区金地建材装饰市场德惠批发部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人民币7588002元;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6月27日,利用深圳市福田区强盛建材批发商行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人民币144977407元;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6月27日,利用深圳市达达瑞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人民币150252369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冰的供述和辩解及相关的物证、书证证实,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冰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交易,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收款后,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或转账,进行非法资金支付结算活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考虑到指控数额中有部分是被告人从事非法套现时间之前的金额,案件证据无法完全排除黄某某辩解内容是真实的可能性,从有利被告人的考虑出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冰均受雇于他人从事非法经营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黄某冰从事非法经营的时间较短,作用轻于同案人黄某某,酌情从轻。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黄某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没收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作案工具POS机三台、赃款人民币25000元。黄某某上诉辩称其受人雇佣,不知道其行为违法;其仅使用过金地建材装饰市场德惠批发部的POS机从事套现行为,并未使用过其他POS机套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冰虚构交易,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收款后,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或转账,进行非法资金支付结算活动,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某受雇于他人从事非法经营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考虑到涉案金额部分是黄某某从事非法套现之前的金额,案件证据无法完全排除黄某某辩解内容是真实的可能性,从有利于黄某某的考虑出发,已予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现黄某某又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上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福星审判员:涂平一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谢欣琪(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