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4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2年2月份,通过互联网向一匿名男子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钱租用了三台P**机,并在启用后的每个月向该匿名男子交付6000元租金。租用POS机的同时,蔡某某在其住所周围开始派发印有“信用卡套现”字样的明信片招揽业务。2012年2月24日,蔡某某开始通过POS机刷信用卡,为有资金需求的客户套取现金,手续费为套现金额的1.1%至1.3%不等,并从中牟取非法利润。经司法会计鉴定,三台P**机套现数额合计为人民币8,433,169元,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4月24日上述三台P**机套现数额合计为人民币6,654,77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在侦查阶段头几次笔录中称自己大概在2012年2月23日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在网上租用了三台P**机,于2012年2月24日开始在家经营POS机套现业务,收取1.1到1.3个百分点的手续费,共套现金额约300多万元人民币。在第四次笔录又称自己从2012年3月20日左右开始帮客户套现。二、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叶某某系被告人蔡某某的老婆,其证实被告人于2012年2月18日从网上购买了POS机,从2012年2月18日左右开始从事非法经营,有两个多月时间,共刷卡金额二百多万人民币。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蔡某某。三、物证、书证:1、开户资料等;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3、抓获经过。四、现场勘察笔录。五、鉴定结论:经鉴定,三台P**机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套现数额合计人民币8,433,169元(已扣除了蔡某某和叶海英转入款项)。根据该司法鉴定报告,三台P**机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4月24日套现数额扣除蔡某某和叶海英转入款项后为6,654,778元。原审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的当庭辩护意见,原审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从2012年2月24日开始从事POS机套现业务,结合其老婆陈述被告人从2012年2月18日开始非法经营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是从2012年2月24日开始从事POS机套现业务的。同时,被告人辩称自己从2012年3月20日开始通过POS机套现,但根据对POS机财务资料的司法鉴定报告,涉案POS机在2012年2月9日、2012年3月1日与被告人蔡某某的账户有交易发生,印证了被告人辩解的不可信性,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的当庭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蔡某某提出上诉称,其是2012年3月20日才开始经营的,其套现金额为300多万元,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上诉人蔡某某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起始时间和数额的认定的问题,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蔡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于2012年2月24日开始从事POS机套现业务,其妻子叶海英亦证实上诉人从2012年2月18日开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原审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上诉人从2012年2月24日开始从事POS机套现业务并无不当。根据对POS机财务资料的司法鉴定报告,涉案POS机在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与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妻子叶海英的账户有多笔交易发生,故上诉人称其于2012年3月20日才开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育平代理审判员:袁琰代理审判员:赵靓
书记员:陈姗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