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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譏忍耐、孔海刚非法经营罪刑事裁定书

(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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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奉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赖某某、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2年9月9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魏某某从温州以每本书25元的价格购买了2100本《圣经》恢复本,以每本28元的价格卖给深圳的信徒。2012年2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又以每套80元的价格从温州购买3360本《神圣启示的高峰》,以每套85元的价格卖给深圳的信徒。被告人孔某某帮助其叫车和搬运书籍,未获取利益。2012年3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再次从温州购买了3864本《神圣启示的高峰》,与被告人孔某某准备取货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的3864本《神圣启示的高峰》为非法出版物。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魏某某、孔某某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交易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货运凭证、记事本、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被告人魏某某、孔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能、黄某杰、郑某强、雷某红、林某国、张某才、郭某军、高某道的证言,鉴定结论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买卖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魏某某、孔某某非法经营书籍的数量共有7224本,其中对于3864本《神圣启示的高峰》的经营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帮助被告人魏某某保管、搬运书籍及收取书款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孔某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年龄较大,身体多病;被告人孔某某家庭困难,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犯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的非法出版物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魏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其只参与了2012年3月5日的那单,且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属从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买卖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魏某某、孔某某非法经营书籍的数量共有7224本,其中3864本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魏某某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孔某某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经查,魏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其购买的上述《神圣启示的高峰》是用来出售的;《神圣启示的高峰》经鉴定属非法出版物,故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数额的异议,经查,孔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二上诉人的供述、证人黄某杰的证言及货运凭证等证据证实其还参与了3360本《神圣启示的高峰》非法经营的事实,故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福星审判员:涂平一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陈敏(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