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自报身份,曾用名江某海、某航),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某某、濮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江某某与吴某剑(已判决)、曹某(已判决)等人相互勾结,以深圳市神×技术有限公司、卫×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博×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组成“董事会办公室”。熊某南(已判决)任“董事会办公室”财务经理,负责钱款的收取及发放工作。自2007年5月份开始,“董事会办公室”未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以卫×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07年3月19日成立,负责人为吕某峰,2007年4月9日负责人变更为王某宙)的名义,向不特定客户推销香港上市公司亚×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码HK××,吕某峰系该公司董事会主席)。2007年7月6日经郑某(已判决)、刘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江某某与吴某剑等人向香港人陈某某销售HK××股票5000万股,金额为港币4000万元,并同陈某某约定待HK××股票(2007年6月7日停牌)复牌交易后再过户股票。因在约定日期内亚×公司HK××股票继续停牌而不能交易。经吴某剑、曹某、被告人江某某等人共同商议后,于2007年9月11日,该“董事会办公室”在香港注册成立了以吴某均(已判决)为负责人的中国神×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中国神×公司”),委托香港人陈某某在香港联交所收购已上市壳公司,并与香港人陈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委托买壳上市协议》、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委托买壳上市补充协议》、于2007年11月22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吴某剑、曹某、被告人江某某等人以中国神×技术有限公司即将在香港上市为由,并以中国神×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神×技术有限公司、卫×有限公司、卫×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义单独或联合,向不特定客户销售中国神×公司内部原始股,同时诱使部分已购买HK××股票的客户转购中国神×公司的股票。经审计,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1月8日期间,吴某剑、曹某、被告人江某某等人向127人非法销售中国神×公司股票8814.7万股,意向认购金额合计人民币6420.265万元,已收受款项金额合计人民币6250.254万元。经统计,自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期间,吴某剑、曹某、被告人江某某等人还向22人(上述审计报告中提到的127人以外)非法销售中国神×公司股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114.5万元、港币125.86万元。经统计,在上述期间由被告人江某某签字销售的股票共涉及32人,金额合计人民币4270.3万元,港币125.86万元。另经查明,卫×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成立至2008年5月,四次企业所得税季报申报为零申报,2007年自报营业收入人民币94736.51元;深圳市神×技术有限公司自成立至2008年5月仅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34916.11元,尚欠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21658.51元,其他税种无缴税记录,无申购发票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未曾向深圳市神×技术有限公司发放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鉴定,深圳市神×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为文网(2007)××)及二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82-20××65、82-20××15)系伪造。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本市罗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出具的函、江某某推销股票清单列表、协议书、银行交易凭证、收款收据、配股金额确认审批表、收据、补充侦查报告书、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钟某燕、欧阳某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吴某剑、曹某、熊某南、吴某均、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专项审计报告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结伙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江某某虽参与了部分非法经营证券犯罪,但本案非法证券买卖的犯罪均由他人提起或者联络,且主要由同案犯吴某剑操作实施,故被告人江某某在非法经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江某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江某某在协议上的签名不代表董事会办公室的经营行为;江某某只是向朋友分享投资信息,不是介绍,不具有投资性质。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结伙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江某某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江某某伙同吴某剑、曹某等人以深圳市神×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组成“董事会办公室”,江某某担任“董事会办公室”主席;“董事会办公室”在未获得证监会批准的情况下,向不特定人员推销境外公司股票,江某某还在部分销售境外公司股票的协议书上签名,故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福星审判员:涂平一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陈敏(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