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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中建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裁定书

(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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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席某某,男。辩护人张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席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初字第17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席某某于2008年10月在本市注册成立深圳市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开立对公账户及网上银行业务,多次在互联网上以“席某”、“XX@@XX”的网名非法购买和交换大量公民的房产、银行、车辆、保险、手机等个人信息,然后使用深圳市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进行收付款。被告人席某某从网上以几百元至几万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将该信息非法出售或用于广告业务,其中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席某某多次向上海XX公司出售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非法获利20余万元人民币。2012年5月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X区XX村XX号XX房将被告人席某某抓获。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快递单、收款收据、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账户查询信息资料、工商登记、银行开户资料、广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深圳XX公司立案侦查的通知、股权转让见证书、目标客户开发咨询服务协议、变更(备案)通知书、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种核定通知书、税务登记表、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说明、租赁缴费情况、深圳市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章程、深圳XX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XX商务服务合同、聊天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信息数据采购合同、费用支出预约单、发票、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XX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人张某杰、孙某红、刘某、刘某涛的证言;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有大量席某某出售给上海XX公司的深圳市的手机号码、地址的信息资料的光盘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席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席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席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1、上诉人所持有的公民信息,均是2009年2月28日之前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颁行后,上诉人即未再从事信息购买行为而仅是持有。上诉人持有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并不应成为对上诉人量刑的依据。2、上诉人与上海XX公司交易的手机号码信息,仅显示手机号码及地域信息,不能对特定主体作出明确区分。故上诉人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明显较小。上诉人出售该类信息获利金额,并不代表其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更大。3、上诉人虽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原审对上诉人的量刑确属偏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席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席某某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席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席某某通过互联网非法购买和交换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大、持续时间长,情节严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上诉人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正茂审判员:杨爱云代理审判员:何远彬

书记员:陈海燕(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