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洪(绰号阿洪),女。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海(绰号阿万),男。因本案于2012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良(绰号阿龙、阿良),男。因本案于2012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成(绰号阿水),男。因本案于2012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成、蔡某海、黄某洪、黄某良犯诈骗罪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839号。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海、黄某洪、黄某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成、蔡某海、黄某洪、黄某良及陈某(在逃)等人在深圳市罗湖口岸附近以假药材骗取香港过境老人的钱财。2012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洪在深圳市罗湖火车站附近见到香港人被害人罗某某,以汽车站正在装修为谎言将被害人罗某某骗至罗湖区金塘街××酒店附近的公交车站,被告人李某成假扮成老中医等候在此,被告人蔡某海则提着一袋假药材经过,李某成遂谎称医院需要大量收购这些名为“金麒麟”的“名贵”中药材,询问蔡某海从何处以何价格购买的。蔡某海就谎称这些药材都是从陈某处购买而来的,李某成就向被害人借钱购买假药材并鼓动被害人购买这些假药材后再高价专卖给医院,被告人黄某良负责在周围望风并随时做托。后,被害人罗某某受骗,以人民币7500元和港币800元购买了10袋假药材。2012年6月4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成、蔡某海、黄某洪、黄某良等人正在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话记录、被害人提供的存折复印件、被告人黄某洪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成、黄某洪、黄某良、蔡某海的身份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翠、李某华、李某杰、曾某灵、丘某谋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成、蔡某海、黄某洪、黄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成、蔡某海、黄某洪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良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蔡某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黄某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洪上诉提出:本案涉案金额是6000元。其家境困难,家中父母、小孩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改判。原审被告人蔡某海上诉提出:其归案后,交代同案在逃人员陈某的家庭住址,并辨认肖像资料,构成立功;本案涉案金额为6000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良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洪、蔡某海提出本案涉案金额应为6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罗某某陈述,其被骗走人民币7500元(该部分系从银行卡取出)和现金港币800元;该陈述有当天银行取款凭证证实。而黄某洪、李某成等人只是听当时陪被害人去取钱的蔡某海说骗到了6000元。综合本案的证据,蔡某海的供述与现有其他证据相矛盾,不排除其为私吞部分赃款而欺骗其他同案人的可能性,本案涉案金额应根据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海、黄某洪、黄某良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黄某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蔡某海、黄某洪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成系主犯;上诉人黄某良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对诈骗的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相关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某海交代同案在逃人员的家庭住址、辨认肖像的行为属坦白交代,不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已认定黄某良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再以此为由要求改判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福星审判员:涂平一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陈敏(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