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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段改龙诈骗罪刑事裁定书739

(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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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龙,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份,被告人段某龙在深圳市宝安区槟城西岸××房地产公司上班时与被害人刘某相识。被告人段某龙谎称自己在宝安区有房产,工作月薪过万,并与他人合资做LED生意。同年7月,两人正式交往,被告人段某龙搬至刘某位于南山区××城×栋×单元×C的住所居住。在与被害人刘某交往期间,被告人段某龙以做生意、还信用卡、家人有急事为名,分多次合计从被害人刘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3万元,起亚佳乐轿车一部(价值人民币7万元)。2011年11月底,被告人段某龙与被害人张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被告人段某龙谎称南山区××城×栋×单元×C为其本人房产,并为深圳市××国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老板(该公司法人为被害人刘某),股票账户中有过百万资产。两人交往期间(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段某龙以还房贷、信用卡欠款等名义,分多次合计从张某处骗得人民币5万元。2012年2月份,被告人段某龙在南山区××二道附近通过搭讪认识被害人龙某某。被告人段某龙谎称南山××城×栋×单元×C为其本人房产,并为深圳市××国内货运代理公司老板,名下有宝马车。同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段某龙以汽车被查、货物被扣等理由,先后分多次共计骗取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32000元。2012年3月份,被告人段某龙在南山区××城楼下通过搭讪认识被害人谢某。被告人段某龙谎称南山区××城×栋×单元×C为其本人房产,并为深圳市××国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老板,名下有宝马320轿车一部。在两人交往的一个月期间,被告人段某龙以物流公司周转不灵为名,分两次骗取被害人谢某人民币6000元。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段某龙通过征婚网站--××网认识了被害人胡某某。同年4月24日,两人见面后,被告人段某龙谎称南山区××城×栋×单元×C以及罗湖区××公寓××房为其本人房产,并为深圳市××国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老板。为骗取胡某某的信任,同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段某龙将胡某某带至罗湖区××公寓××房外,称该房子为其本人所有;同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段某龙将胡某某带至位于福田区皇岗口岸××居×座×D的深圳市××国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外,称该公司为其本人所有,并于5月4日和9日分两次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得人民币8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胡某英、张某、谢某、龙某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款项银行流水单、借条、企业营业执照、汽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资料、房产证复印件、收款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被告人段某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3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段某龙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龙上诉提出:除对龙某娥属诈骗外,其与刘某、张某、谢某、胡某芬属民事经济纠纷,其为初犯且偶犯,且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段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3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认为除龙某娥外,对其他被害人不构成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段某龙无正常稳定收入来源,同时与多名女子以谈恋爱为名交往,期间虚构各种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款项银行流水单、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资认定。原判考虑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福星审判员:涂平一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陈敏(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