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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黄骏锋诈骗罪刑事裁定书685

(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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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锋,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羁押,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4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6日,吴某燕(另案被告人)和谭某英(绰号“阿欣”,另案处理)在逛街时,接到黄某华(绰号“八哥”,另案处理)的电话,黄某华让谭某英约其认识的被害人庄某彬出来,以合伙打麻将赌博的方式设局诈骗庄某彬。谭某英打电话约好被害人庄某彬后,吴某燕、谭某英赶到宝安区松岗街道星港城的麦当劳,与同伙黄某华、“二百万”(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刘某春(绰号“八姐”,另案处理)、“小青”(情况不详,另案处理)、“肥佬二”(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汇合。当日21时许,被害人庄某彬应约与吴某燕、谭某英等人吃完晚饭后,黄某华提议到松岗××宾馆××房一起打麻将赌博,被害人庄某彬便跟随黄某华、“小青”等人来到该宾馆。之后,被告人黄某锋、赵某明(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分别赶到宾馆一起参与作案。在打麻将赌博期间,刘某春、吴某燕从外面买来八宝粥、王老吉等饮料回到××房,被告人等把事先准备的甲基苯丙胺偷偷放入八宝粥内,并让被害人庄某彬吃下八宝粥。庄某彬产生药效反应,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继续与黄某锋、黄某华等人赌博,黄某锋、黄某华等人趁机又换成打扑克“三公”形式进行赌博,趁庄某彬无意识,以作弊的方法骗取庄某彬的钱款。至次日早上,庄某彬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被黄某华、被告人黄某锋等人设局骗走20余万元现金,金项链一条(重约100克)及写下一张4万元的赌债欠条。黄某华等人得款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黄某锋分获得20,000元赃款。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黄某锋在广西南宁市被抓获,黄某锋退回所分得的20,000元赃款。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南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于2012年11月3日在南宁市中华路××酒店抓获涉嫌赌博诈骗的黄某锋等五人,经审查发现黄某锋为网上逃犯,其还涉嫌在深圳利用赌博诈骗。2、被害人庄某彬陈述:陈述其被黄某锋等人利用赌博方式诈骗的事实,与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庄某彬辨认出黄某锋。3、被告人黄某锋供述:其因赌博诈骗被南宁市公安机关抓获,其曾经于2012年9月底的一天在深圳松岗××宾馆××房参与赌博,在场的有其哥哥黄某华等七八人。有个陌生老头几乎输光了。其听说是由女人把下药的饮料拿给他喝,再利用出千的方式赢钱。打牌时看见“欣欣”给红牛饮料、八宝粥给那个老头喝。下的药是在街上按照小广告电话买的“激情药、兴奋剂”,自己也买过两次。当日赢钱后其与黄某华等人立即返回广西,在博白的一个酒店分赃,参与作案的人每人平均分了两万元,自己也分得两万。4、同案人吴某燕证言:自己与黄某华、黄某锋(经辨认确认)、“阿欣”、“八姐”等十人是一个诈骗团伙,当时“阿欣”正与“海哥”(经辨认确认为被害人庄某彬)交往,称“海哥”出手大方,该团伙就决定用赌博的方式搞“海哥”的钱。2012年9月26日在松岗××宾馆打牌,黄某锋、黄某华、“八姐”等人都参加了。“八姐”他们平时手中都有一种药,放在吸管里面,当时“海哥”有无被下药自己不清楚,但打牌过程中“海哥”喝了饮料和八宝粥,后来就输光了。第二天该团伙人员到广西博白县一个酒店分钱,其分了二万元。5、证人卢某凤证言:证实其也是黄某华等诈骗团伙中的一员,团伙中有“八姐”刘某春、黄某锋(经辨认确认)、吴某燕等人,其与“小兰”是专门负责吊对方的女孩子,一般是把对方约出来后打牌,“八姐”等人负责把药偷放到对方的酒水饮料中,再利用对方精神恍惚或者亢奋用出千手段赢钱。2012年九月份在广西玉林就做了三单。6、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入住登记信息、涉案物品的照片、户籍信息资料、谅解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锋负责与被害人赌博赢钱并在事后与同案人平分赃款,是本案主犯。黄某锋案发后退还其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黄某锋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不实,被害人不可能因为吸食甲基苯丙胺而意识不清,当时被害人庄某彬的行为很正常。自己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亦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给被害人下药、出千等方式利用赌博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证人吴某燕、卢某凤等人证言,该诈骗团伙较为固定,诈骗手法亦相同,均是利用给被害人下药、出千的方式打牌赢钱,亦指证黄某锋为团伙成员。虽然据证人证实该团伙以在逃犯罪嫌疑人黄某华、刘某春为首,但在本单犯罪中上诉人黄某锋直接实施赌博赢钱,是本案的实行犯,且其分得赃款与他人一样,故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黄某锋的上诉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黄某锋归案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二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国儿代理审判员:吴南代理审判员:黎峰

书记员:费娅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