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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吴国燕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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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诈骗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燕,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燕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庭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吴某燕和谭某英(又名阿欣,另案处理)在逛街时,接到黄某华的(“八哥”,另案处理)电话,黄某华让谭某英约其认识的被害人庄某彬出来,以合伙打麻将赌博的方式设局诈骗庄某彬。谭某英打电话约好被害人庄某彬后,吴某燕、谭某英赶到宝安松岗街道××城的麦当劳,与同伙黄某华、“二百万”(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刘某春(“八姐”,另案处理)、“小青”(情况不详,另案处理)、“肥佬二”(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汇合。当日21时许,被害人庄某彬应约与吴某燕、谭某英等人吃完晚饭后,黄某华提议到松岗××宾馆××房一起打麻将赌博,被害人庄某彬便跟随黄某华、“小青”等人来到该宾馆。之后,黄某锋(已判决)、赵某明(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分别赶到宾馆一起参与作案。在打麻将赌博期间,刘某春、吴某燕从外面买来八宝粥、王老吉等饮料回到××房,被告人等把事先准备的甲基苯丙胺偷偷放入八宝粥内,并让被害人庄某彬吃下八宝粥。庄某彬产生药效反应,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继续与黄某锋、黄某华等人赌博,黄某锋、黄某华等人趁机又换成打扑克“三公”形式进行赌博,趁庄某彬无意识,以作弊的方法骗取庄某彬的钱款。至次日早上,庄某彬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被黄某华、被告人黄某锋等人设局骗走20余万元现金,金项链一条(重约100克)及写下一张4万元的赌债欠条。黄某华等人得款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吴某燕获得20000元赃款。2012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燕抓获归案,吴某燕退还赃款200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某燕伙同黄某华等人以同样的方式,在松岗街道松柏公路附近的一间房屋内设局赌博诈骗被害人刘某武的现金27000元人民币。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燕诈骗公私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燕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燕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审认定的第二单犯罪,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是,原审认定吴某燕参与诈骗被害人刘某武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指认,证据薄弱,建议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上诉人吴某燕和谭某英在逛街时,接到黄某华的电话,黄某华让谭某英约其认识的被害人庄某彬出来,以合伙打麻将赌博的方式设局诈骗庄某彬。谭某英打电话约好被害人庄某彬后,吴某燕、谭某英赶到宝安松岗街道××城的麦当劳,与同伙黄某华、“二百万”、刘某春、“小青”、“肥佬二”等人进行汇合。当日21时许,被害人庄某彬应约与吴某燕、谭某英等人吃完晚饭后,黄某华提议到松岗××宾馆××房一起打麻将赌博,被害人庄某彬便跟随黄某华、“小青”等人来到该宾馆。之后,黄某锋、赵某明、王某分别赶到宾馆一起参与作案。在打麻将赌博期间,吴某燕与同伙从外面买来八宝粥、王老吉等饮料回到××房后,由同伙把事先准备的甲基苯丙胺偷偷放入八宝粥内,并让被害人庄某彬吃下八宝粥。庄某彬产生药效反应,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继续与黄某锋、黄某华等人赌博,黄某锋、黄某华等人趁机又换成打扑克“三公”形式进行赌博,趁庄某彬无意识,以作弊的方法骗取庄某彬的钱款。至次日早上,庄某彬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被黄某华、黄某锋等人设局骗走20余万元现金,金项链一条(重约100克)及写下一张4万元的赌债欠条。黄某华等人得款后逃离现场,吴某燕事后分得20000元赃款。2012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吴某燕抓获归案后,吴某燕退还赃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吴某燕虽事后参与平分赃款,但其在诈骗被害人的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吴某燕归案后能够退还其分得的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吴某燕提出其没有参与诈骗被害人刘某武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根据被害人刘某武的指认即认定吴某燕参与诈骗,证据不足,故对吴某燕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燕构成诈骗罪的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吴某燕犯诈骗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人吴某燕犯诈骗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国儿代理审判员:黎峰代理审判员:吴南

书记员:费娅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