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鲁某某、丁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962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鲁某某、丁某某等人相继相互勾结,在龙岗区横岗周边粘贴和发放虚假贷款小广告(广告内容是单凭个人身份证1小时贷款800-1000元)的方式招揽客户,然后对客户培训,并提供虚假合同资料和购买商品的首付款,让客户到深圳市苏宁、国美店、横岗恒波手机店等处购买手机、电脑等商品,随后向捷×有限公司申请担保消费贷款。申请成功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按照虚假广告的承诺依约支付给客户800-1000元不等的贷款金额,并从客户手中将向捷×有限公司所贷款的商品拿走,告知客户不用偿还剩余贷款金额。随即,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将贷款商品在深圳华强北路边予以销赃牟利。经查,截止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共骗取深圳捷×有限公司消费贷款人民币30448元。其中被告人丁某某负责粘贴、发放骗取贷款的小广告,被告人杨某某、鲁某某、刘某某三人负责实施上述诈骗行为。2012年10月11日11时,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华西七巷×号××房、××房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鲁某某、丁某某。2012年10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民警在昆仑路福×酒店抓获网上在逃被告人刘某某。四人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还赃款3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赃款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鲁某某退还赃款7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丁某某退还赃款2300元人民币。捷×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杨某某、鲁某某、丁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通话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收据、证明、谅解书、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吴某财、胡某兴、王某洪、何某志、张某彬、高某、王某文的证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鲁某某、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鲁某某、刘某某三人负责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某负责粘贴、发放骗取贷款的小广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归案后退还部分赃款,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小广告纸五十张,予以没收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有8月份作案,应系从犯而非主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鲁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鲁某某、上诉人刘某某三人负责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负责粘贴、发放骗取贷款的小广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人归案后退还部分赃款,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现有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属于共同犯罪,故应综合全案予以考量,上诉人刘某某直接实施诈骗行为,起到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原审对此结合上诉人累犯的情节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福星审判员:涂平一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陈敏(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