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跃,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奕聪,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印,男。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奕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奕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郭奕聪与“文某”、“金某某、“某某权”、“某华”(后四人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福田区××一路××酒吧喝完酒准备乘坐电梯离开时,以电梯门打开太慢为由无端生事,与已进入电梯内的被害人况印、杨跃发生争执。被告人郭奕聪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照射被害人况印的眼睛,并与“文某”等人一起对被害人况印、杨跃进行殴打,致使况印、杨跃头部、颈部、肩部多处受伤,并致电梯一侧玻璃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况印因外伤致头部二处皮肤缝合创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杨跃因外伤致右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郭奕聪作案后逃离现场时被酒吧工作人员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况印受伤后于当日前往深圳岭南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80.5元,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害人况印系深圳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经营范围为半导体照明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设计与销售等。被害人杨跃有多年扩张型心肌病、高脂血症、痛风等病史,其被殴打致伤后导致病情加重,于当日前往深圳岭南医院治疗,同日转往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0天,住院期间对其心脏疾病、眼部外伤、头颅软组织损伤等病情进行了诊查和对症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0896元(其中医保支付8434元),出院时诊断为扩张型心肌病(含慢性心衰急性发作)、头颅软组织损伤、双眼顿挫伤、右肾挫裂伤等,医嘱休息一个月,补充营养。被害人杨跃系深圳亚森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其公司经营范围为LED发光二极管、LED灯具、LED显示屏、LED驱动电源等产品的技术研发与销售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出警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光、白某林的证言;3、被害人况印、杨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郭奕聪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一日明细费用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奕聪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奕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自己的寻衅滋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印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780.5元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营养费20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人况印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况印系深圳市×××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虽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银行交易流水、纳税证明、社保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认为仅凭该份证据证实原告人月工资为20000元的证据并不充分,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广东省制造业2011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149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为一个月,共计人民币4291.5元(51498÷1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人郭奕聪应赔偿原告人况印医疗费780.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291.5元,共计人民币7072元。关于原告人杨跃的诉讼请求,其支出的医疗费10896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人杨跃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当中虽有部分由医保账户予以支付,个人只支付其中一部分,但原告人的医疗费支出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被告人应予赔偿,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不因医保资金先行垫付的行为而减轻,故被告人应对由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原告人全部医疗费的损失予以赔偿,至于医保资金先行垫付的部分医保机构将来可向原告人杨跃追偿。原告人杨跃本身患有扩张型心肌病,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在直接造成原告人伤害的同时,还会造成原告人精神紧张和恐惧,从而加重原告人的心脏病等病情,因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原告人的心脏疾病发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人承担80%的医疗费赔偿责任,即8716.8元(10896元×80%)。原告人请求的护理费应以一名护理人员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20天,共计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补助时间为住院时间20天,共计人民币1000元,原告人该两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人杨跃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杨跃系深圳亚森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其提交的2011年8月-2012年1月的工资单因未加盖公司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广东省制造业2011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149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为50天(住院20天+全休30天),共计人民币7054.5元(51498÷365×5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人郭奕聪应赔偿原告人杨跃医疗费8716.8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7054.5元,共计人民币227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郭奕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郭奕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印经济损失人民币70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跃经济损失人民币22771.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况印、杨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跃、原审被告人郭奕聪不服,提出上诉。杨跃上诉称,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误工费、治疗费、护理费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郭奕聪上诉称,1、其是酒后发生争执,不是有预谋犯罪,且其是初犯,被害人先骂人,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对其量刑不公平,请求法院从轻判处。2、因被害人杨跃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于其的赔偿款应当减半承担。3、其对普通话的聆听及会话,只懂一点基本,在做笔录和审判中被强制要求用普通话对答,是对本人的不公平,不能表达对事情的真实性描述和意思,从而影响结果,且其没有法律知识,是初犯,应酌情从宽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奕聪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郭奕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自己的寻衅滋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郭奕聪的上诉理由,经查,郭奕聪酒后滋事,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杨跃打成轻伤,况印打成轻微伤,相关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郭奕聪生活在深港两地,本人也称对普通话懂一点基本,其在原一审庭审中也没有反映有需要翻译的要求,故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等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郭奕聪认为原审判决不公平,要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郭奕聪认为被害人有责任,应相应减轻其一半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杨跃受伤情况、实际支出和法律对于误工费、治疗费、护理费的规定以及杨跃的身体原有疾病等情况作出的民事赔偿判决适当,上诉人杨跃认为原判对相关费用认定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利鹏代理审判员:叶金花代理审判员:孙霄
书记员:郑晨(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