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羁押,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34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醉后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医院,与该医院收银员唐某乙发生口角,一时情绪失控借酒冲动用脚猛踢收银室的门,并将收银室的门锁拉坏,见收银员唐某乙进入收银室的卫生间,刘某又追上前将卫生间的玻璃门砸坏,玻璃飞溅物导致唐某乙头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其理由是:因上诉人刚满十八岁,又是初犯,在医院处理伤口的时候警察就来了,到了派出所如实交待问题,具有自首情节,有很深的悔过,对社会危害不大。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而根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系作案后逃离现场到医院自行治疗时被抓获归案,并无“主动投案”的情节,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上诉人以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挥审判员:周祖文代理审判员:张薇
书记员:李磊(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