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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睎刚锋抢劫罪刑事裁定书853

(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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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树某某,江苏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0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借钱问题与金某某(另案处理)发生了争执。3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与金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XX路中国银行门口,搭乘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前往深圳火车西站,当车行至月亮湾大道火车西站附近时,李某某突然下车并动手殴打董某某,董某某反抗未果遂弃车离开。后李某某骑上该电动车离开,并将车藏匿于金某某工作的火车西站仓库内。次日,李某某将该车骑回罗湖区XX村XX栋XXX房其住处。2012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住处将被告人抓获,并将该电动车缴回。经伤情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右眼部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及擦伤,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6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在深圳市XX村XX栋XXX房抓获归案。2、缴获赃物经过,证实在XX村小区北门岗后处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涉案电动车。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董某某。4、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已经被害人董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辨认。5、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董某某于2011年8月27日购买的力王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350元。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笔录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2月11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XX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8、证人金某某(在平南铁路有限公司火车西站工作)证言,证实:2012年2月29日22时许,李某某打电话跟其借一万元,其不愿意借但他一直纠缠,于是他们就在南山村农业银行见了面。后来,其银行卡无法识别,取不到钱。到了南头街的中国银行还是取不到钱,二人就吵了起来。后来其说要回去,他就送其,之后就拉其上了一辆电动车。当二人到了月亮湾大道向火车西站方向附近时,他就突然殴打那名拉客的师傅。当时他打的很凶,其很害怕,站在那里不敢动。他一直追着那个人打。之后,他就叫其上车,开着那部电动车回到火车西站公寓。后其劝他归还,他不听,还言语威胁其和家人,于是就让他把车停在一楼仓库。3月1日下午,他自己过来把车开走了,二人再未见面。其没有和李某某共有过一辆电单车,其也不会骑电单车。李某某抢劫后,其劝说李某某将车还给事主,但是李某某不肯,还威胁如果告诉别人就要报复。其还作证称李某某一直骚扰其,并曾殴打过其和其丈夫。9、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1日0时30分许,其骑电动车在南头金色阳光酒吧路口载着李某某和金某某到火车西站。到了月亮湾大道附近时,男的说其强奸他女友,一拳打在其脸上,接着又往其脸上打了好几拳。对方很高大,其打不过,于是往火车西站的方向跑,对方追出来几十米但未追上,期间双方走走停停,对方还叫其“跪下”。后来其看到对方没有再追,再倒回去时看到李某某骑着其被抢的电动车往月亮湾大道方向跑。其报警。男的打其时,女的在车旁边看。被抢的电单车是2011年8月在宝安37区“XX车业汇总”店以1350元买的二手车。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供称:2012年2月29日23时许,其和金某某见面,她答应借其一万元钱。但去中国银行柜员机取钱未能成功。其当时认为她在骗其,就很生气说要她想办法。她亦生气地对其说要钱就去抢啊。其认为她在考验其胆量,就决定和她一起去抢劫。后二人在南新路中国银行门口上了一辆电动车去深圳火车西站。当电动车行驶到月亮湾大道XXX汽车广场附近的主干道上时,其突然叫车停下,然后随便找了个他非礼其女朋友的理由打那名驾驶男子。那个男子被打了几拳后就跑掉了。其追了他十几米,看跑远了,就骑上电动车,载上金某某回到了她在火车西站公寓楼下。她拿钥匙将一楼材料库的门打开,其将电动车放在材料库内。第三天金某某上班时,其把车开走了。11、鉴定结论:(1)公(南)鉴(法临)字(2012)刑065号,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右眼部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及擦伤,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深价鉴(2012)10616号,经鉴定,被抢力王牌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050元。12、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金某某发生争执,为发泄其对金某某的不满,随意殴打他人,继而强占他人财物,其并无抢劫的主观故意,加之被害人对于被殴打过程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1、拉客电动自行车车主在机动车道上刹车失控将乘客摔伤,理亏在先且不愿到事发200米内的火车站派出所调解,其本人是乘坐电动自行车被摔伤的受害者,被害人肇事逃逸,其追赶未果,尔后其顺从金某某的意志,将电单车骑进车站电务楼存放三日之久,待被害人取车。2、本案被害人和证人金某某供词存在疑异,有串供之疑泄私愤之意。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殴打他人没有主要关键证据、次要证据失真,如:公(南)鉴(法临)字(2012)刑065号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深价鉴(2012)10616号,前刹车损坏、后视镜松动与被害人骑车摔倒有关。综上,上诉人不应以罪入刑。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原判认定对李某某寻衅滋事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李某某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为:1、证人金某某与上诉人原系婚外情关系,案发时关系恶化,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有虚构、夸大之嫌,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害人为轻微伤,上诉人行为和手段一般,占用的电动车鉴定价格为1050元,达不到寻衅滋事的立案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殴打伤害无辜,任意占用公私财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称被害人刹车失控将其摔伤并肇事逃逸,其追赶未果才将被害人电单车骑走待被害人取车的辩解,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向金某某借钱未果,其与金某某搭乘被害人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往火车西站,途中其突然叫董某某停车并对董某某进行殴打,后其将车辆骑至火车西站仓库并于次日骑回罗湖区的住所,上述事实经过有其在公安机关、一审庭审时的供述为证,又有被害人董某某、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时已与证人金某某关系恶化,金某某与被害人串供,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案发前当晚,上诉人李某某与金某某约定在南山村见面,金某某答应借给李某某一万元,其后二人还一同去银行取款,因取款未成发生争执,尔后李某某送金某某回火车西站,可见二人关系并非恶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二人关系恶化、证人与被害人串供、有意陷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南)鉴(法临)字(2012)刑065号鉴定文书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前刹车损坏、后视镜松动与被害人骑车摔倒有关的辩解,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述虚构、夸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董某某、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综合认定李某某犯罪事实并无不妥,故对其提出的被害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行为、手段一般,占用财产数额不足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继而强占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至于强占财物的数额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并不是构成该罪的唯一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育平代理审判员:袁琰代理审判员:赵靓

书记员:陈姗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