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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传靖全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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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全,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0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与陈某发生纠纷,并踢了陈某一脚。2012年6月26日凌晨4时许,陈某打电话给吸食毒品后的被告人张某全,要求被告人张某全带其去看医生。被告人张某全接到电话后,认为是与陈某租住同一套房的李某出的主意,遂持菜刀前往陈某住处,即深圳市XX区XX街道XX巷XX号XX房,并踹开李某和其男友许某居住的房间,无故砍李某和其男友许某。李某和其男友许某见状,合力将被告人张某全制服,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全将被害人许某左脚割伤。后经报警,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张某全抓获归案。经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毒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全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全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全不服,提出上诉,其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全持刀随意砍伤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相关情节和证据对上诉人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全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俞宙审判员:周正茂审判员:周祖文

书记员:邹鹏((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