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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蔡建伟、白杰、尹付中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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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建伟,男。辩护人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杰,男。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付中,男。辩护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建伟、白杰、尹付中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5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建伟、白杰、尹付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蔡建伟、白杰、尹付中醉酒后,在公明街道田**公寓门口与被害人张某某避让车辆倒车的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蔡建伟、白杰、尹付中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某随后报警,该三名被告人对赶到现场的派出所巡防队员白某和朱某某进行殴打。两名巡防队员呼叫增援,派出所民警何某某、曹某某赶到现场,被告人蔡建伟、白杰、尹付中又对到场的派出所其他队员进行随意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白冰、朱嘉宝均为轻微伤,何国宾、曹子文所受损伤均为未见损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出警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白冰的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蔡建伟、白杰、尹付中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建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白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尹付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建伟上诉提出:1、其没有随意殴打别人;2、其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不是其不愿意赔偿,而是张某某拒绝谅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蔡建伟并非冲突产生的当事人,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损伤;2、蔡建伟系酒后非预谋性犯罪、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害人张某某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白杰上诉提出:1、其主观上并非不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将“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作为一个重要的量刑依据,这对其是不公平的;2其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有稳定的正当职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被害人最终未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不全在上诉人白杰,不应将“未赔偿”作为量刑的重要依据;2、上诉人白杰是在醉酒状态下与被害人之间发生打架,被害人张某某也有过错;3、上诉人白杰无前科,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原审被告人尹付中上诉提出:1、其没有动手打过人;2、其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不是其不愿意赔偿,而是对方没有提交相关的法律证明或医疗票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起因并非上诉人尹付中等人引起,被害人张某某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2、上诉人尹付中未对其他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害,且无意识殴打其他被害人;3、上诉人尹付中系非预谋性犯罪,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建伟、白杰、尹付中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蔡建伟、尹付中所提出的没有殴打他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初始供述中均表示因为当时醉酒对是否打人记不清楚,而在案的多名证人证言及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均明确证实三名上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殴打后,又随意殴打巡防队员和派出所民警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上诉人提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非其等不愿意赔偿的上诉理由及相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定被告人量刑的主要依据是三被告人酒后滋事,造成三人轻微伤的犯罪情节,“未进行赔偿”只是量刑时的酌定情节。虽然三上诉人均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客观上被害人确实未得到任何赔偿,原判将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并无不当。关于三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然由避让车辆倒车的问题引发,但三上诉人在争执过程中不但殴打了被害人张某某,而且对赶到现场的派出所巡防队员等人员也进行了殴打,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张某某对引发刑事犯罪具有过错。关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在充分考虑全案案情的基础上对三上诉人进行了适当的量刑,三上诉人并无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综上所述,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欣美审判员:武文芳代理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王迪(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