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某、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280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原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在深圳市××山新区坑××街道龙田社区田塅心车站路口,因搭讪路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未果,遂对刘某进行殴打,后在逃跑时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的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原审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犯罪,而应当以一般治安案件行政处理。请求二审对上诉人潘某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了上诉人在案发现场实施了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的恶劣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正茂审判员:周祖文代理审判员:张薇
书记员:李磊(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