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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䮫明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672

(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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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寻衅滋事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宫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宫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9日晚,被告人宫某与王某民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XX北XX小区XX栋一楼的XXXX牛肉店(以下简称牛肉店)吃饭、饮酒。2012年1月10日0时许,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人宫某大声吵闹,辱骂围观群众,随意毁坏牛肉店内的物品,并与劝解的王某民厮打,导致牛肉店内就餐的客人无法正常就餐。后牛肉店的员工上前对被告人宫某劝阻时,遭到被告人宫某打骂,进而被告人宫某与牛肉店的员工间相互殴打,导致被害人安某松、黄某东、庄某光受伤。经鉴定,牛肉店的员工黄某东因外伤致右腕皮肤缝合创2.6CM,其受损伤属轻微伤;牛肉店的员工庄某光因外伤致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受损伤属轻微伤;牛肉店的员工安某松因外伤致右手软组织损伤,其受损伤属轻微伤。华强北派出所巡防员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宫某仍然情绪失控,并推翻二辆警用摩托车,致警用摩托车部分损坏。被告人宫某被公安民警带至派出所后,不听民警劝阻,大声吵闹,影响正常办公秩序。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宫某的家属代为向牛肉店赔偿人民币2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身份资料、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损失清单、委托书;证人石某湘、王某民、赵某党、刘某军的证言;被害人安某松、黄某东的陈述;被害单位员工陈某俊的陈述;被告人宫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宫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向被害单位作出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宫某拘役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宫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也没有随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属于醉酒状态下的过失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向被害单位作出赔偿;其小孩刚刚出生,需要照顾家庭,综上请求改判其无罪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宫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上诉人宫某提出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也没有随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属于醉酒状态下的过失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宫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12年1月9日23时许,他和四个朋友到XXXX牛肉店吃饭结账时与其朋友王某民争吵并打斗,其有撞翻餐厅里桌子,客人也被他赶跑了,其在庭审时亦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无异议,但称他没有殴打用餐客人;证人王某民证言称2012年1月9日23时许,他和宫某以及几个朋友在华强北XXXX牛肉店吃饭结账后,宫某喝多了酒,动手砸打餐厅的桌椅,他就抱住宫某,餐厅的员工出来拦宫某,宫某就打骂餐厅的员工,双方就互打起来。后来他们被带到了派出所,宫某在派出所内继续吵闹,并用脚踢铁门,用手砸铁门;证人陈某俊证言及被害人安某松陈述均称案发当晚,上诉人宫某有打砸餐厅桌椅,扰乱餐厅正常营业,殴打餐厅员工及辱骂警察,推翻警车的行为;被害人黄某东陈述称案发当晚,他被上诉人宫某砸伤,宫某还把警用摩托车推倒;证人石某湘证言称2012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宫某在派出所辱骂民警,用凳子去撞击派出所的铁门;证人赵某党证言称2010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他在华强北巡逻,派出所值班台说有人在XXXX牛肉店闹事,他就赶到该处,上诉人宫某将他开的警用摩托车推倒,以上言辞证据相互之间在案发时间、案发地点、事情起因、案发经过等诸多细节上能相互吻合,并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宫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主动向被害单位作出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对此情节予以确认并从轻判处,故该情节不得再次成为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小孩刚刚出生,需要照顾家庭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情节虽令人同情,但并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理由,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宫某更应该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在以后的工作、生活中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遵纪守法,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利鹏代理审判员:孙霄代理审判员:叶金花

书记员:郑晨((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