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男。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章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深圳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诉讼代理人穆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毛某某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要求,应予受理。原审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利鹏代理审判员:孙霄代理审判员:叶金花
书记员:郑晨(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