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树涛,男。原审被告人莫全海,男。原审被告人莫义欢,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全海、莫树涛、莫义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2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提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莫树涛不服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莫义欢与邱某某、林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大浪街道**村39栋楼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邱某某、林某、张某某、李某某下楼和黄某某、黄某森、廖某某到**村万联百货附近吃宵夜,被告人莫义欢纠集莫全海、莫树涛、莫某(另案处理)等人持菜刀、水管到**村万联百货附近将黄某某、林某、李某某砍伤。经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林某、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2年3月25日,四名犯罪嫌疑人被治安巡逻队员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莫全海、莫树涛、莫义欢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全海、莫树涛、莫义欢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全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莫树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莫义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贰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莫全海、莫树涛、莫义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德诚人民币23876.9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树涛上诉提出:其愿意赔偿原告人,但判决刑期过重,已超过三个月的赔偿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树涛、原审被告人莫全海、莫义欢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莫树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经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并认定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其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故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欣美审判员:武文芳代理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王迪(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