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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䈘涛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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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涛,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9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涛因工作上的事情与同事被害人罗某发生纠纷并怀恨在心。2012年9月1日7时30分许,刘涛与罗某在龙华新区观澜街道**KTV门口见面。被告人刘涛见到罗某后,上前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将罗某的上臂和左腹捅伤。之后刘涛弃刀逃匿。罗某随即报警。9月5日,侦查机关在观澜一网吧抓获刘涛。经鉴定,罗某所受伤情为轻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持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且未赔偿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涛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收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涛上诉提出:1、本案是因对方的挑衅引起;2、其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涛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是因对方的挑衅引起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刘涛在案发当时见到罗某后便持刀上前捅刺,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经认定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据此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虽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但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实际赔偿。本案被害人虽鉴定为轻伤,但从伤情鉴定结论及医院入院记录来看,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中较为严重的情形。原审判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欣美审判员:武文芳代理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王迪(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