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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王小涛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791

(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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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涛,男。因本案于2011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万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小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7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小涛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小涛与王某某(另案起诉)、李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等四人酒后乘车来到×××花园找路边招嫖女嫖娼。四人途经×××花园×栋与×栋之间空地时遇见被害人余某在此地等人,王小涛等四人误认为余某是招嫖女,遂上前搭讪,继而引起口角。余某被骚扰后随即打电话给其男友陈某某,王小涛等四人立即逃离现场来到×××花园×栋附近。接着,王小涛、王某某、李某某等三人进入×栋楼下一间杂货店,在店内拿走数把待售菜刀,返回×××花园×栋与×栋之间空地,将仍在此地的被害人余某砍伤。其后,逃离不及的被告人王小涛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被害人余某于2011年5月4日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后根据被害人的申请,于2011年8月22日再次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本案起诉至本院后,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并经控辩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了第三次鉴定,结论为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马某某、欧阳某、崔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补充侦查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小涛供述和辩解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小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小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缴获的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小涛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意见是,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小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此情节已予以考虑,并依法从轻判处,该情节不得再次成为从轻、减轻处罚的事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小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对上诉人科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小涛更应该从本案中汲取教训,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造成的巨大伤害,在以后的生活、工作中能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遵纪守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利鹏代理审判员:孙霄代理审判员:叶金花

书记员:郑晨(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