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红军,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红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360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红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0日2l时许,被害人谢某勇在龙岗区布吉街道的一条小巷内与被告人舒红军发生冲突纠纷,后被被告人舒红军打了几个耳光,致使其右耳受伤。次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质证且被告人舒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舒红军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舒红军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舒红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舒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舒红军在一审宣判后口头表示不服从判决,但没有提交书面上诉状。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舒红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红军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挥审判员:周祖文代理审判员:张薇
书记员:李磊(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