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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刘永辉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877

(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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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辉,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0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永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永辉曾是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电子厂的员工。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永辉违反厂规因生产主管赵某某汇报而被罚款人民币100元,于是怀恨在心。2012年4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永辉在厂门口遇见赵某某,随手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将被害人赵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后被告人刘永辉逃离现场,2012年5月17日,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永辉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铁辉的证言;4、作案工具木板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5、被害人损伤程度等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永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永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永辉上诉提出:其是一时冲动之下犯罪,原审量刑偏重,原审开庭中其已经愿意赔偿给被害人,而被害人赵某某也表示愿意接受赔偿写谅解书给上诉人,因其在羁押,家人也不能处理赔偿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刘永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庭审中其已经愿意赔偿给被害人,而被害人赵某某也表示愿意接受赔偿写谅解书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庭审中,虽然上诉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被害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明确表示不同意,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持木板打击被害人眼部等重要部位,造成被害人右上睑等部缝合多针,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中较为严重的情形。原审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所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欣美审判员:武文芳代理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王迪(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