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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戴政耀与肖进侵占罪刑事裁定书221

(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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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侵入住宅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戴某耀,男,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毛某晶,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某川,男。原审被告人肖某,男。辩护人武某元,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戴某耀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犯侵占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二自初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原审自诉人戴某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二重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原审自诉人戴某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自诉人戴某耀诉称:2010年6月2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回到深圳市银湖金碧苑××楼××室的家,出电梯后看到有四个人在撬我家门锁,我立即报警,清水河派出所警察来后才搞清楚,开我家门锁的是肖某、韩某彬、叶某菊、韩某莉等四人,警察到来之前,韩某莉已经独自一人进到了我家并且关上门。我随警察进家后,发现我妻子的钻戒和一个翡翠手镯、手表、笔记本电脑等财产不见了。从这一天起,肖某、韩某彬、叶某菊、韩某莉就更换了门锁,居住在我家,拒不搬出,我失去了对家庭整个财产的控制。原审自诉人戴某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清水河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证实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2、(2010)深罗法行初字第105号及(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26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韩某彬、叶某菊、韩某莉三人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3、购房款凭证及股份出资说明,证实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由台湾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支付系统记账凭证,证实2007年1月17日,周某农划款1,296,839.98到深圳市商业银行桂园支行,用途是归还王某贷款;5、深圳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证实2009年11月16日,欧某钢将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金碧苑××楼第×层××房申请转让至肖某名下,转让价款为2,256,216.90元;6、自诉人戴某耀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报告,说明涉案房产的情况以及房内财产损失的情况;7、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大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506万元股份,实际出资人为台湾普×股份有限公司;8、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清水河派出所出具给被告人肖某的告知书,说明2010年3月5日,派出所经涉案房产的实际居住人毛某晶的要求入屋勘查;9、清水河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0年6月22日,公安人员到涉案房产勘查的情况;10、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涉案房产以王某的名义购买;11、台湾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实该公司董事会决定在深圳市罗湖区金碧苑购置一套房产给自诉人戴某耀;12、自诉人戴某耀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审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肖某是涉案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其买受房屋后一直要求自诉人搬出,自诉人一直拒绝,也不与被告人协商,肖某于2010年6月22日作为产权人委托韩某彬、叶某菊、韩某莉处理房产时,房屋已长时间无人居住,也没有存放财产,肖某作为产权人处理房屋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肖某也没有取得自诉人的财产,不构成侵占罪。原审被告人肖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权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2、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行政答辩状和行政上诉状,说明2010年6月22日在涉案房产中并未发现财物丢失;3、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清水河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与自诉人提供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同;4、清水河派出所出具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说明公安机关不认为韩某彬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5、清水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民警调查2010年6月22日涉案房产的过程;6、收款收据及发票,证实涉案房产的管理费、水电费、煤气费均由被告人肖某交纳;7、被告人肖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原裁定认定: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肖某从欧某钢处购得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金碧苑××楼××房,后被告人肖某委托了韩某彬、叶某菊、韩某莉三人全权处理上述房屋。2010年6月22日,韩某彬、叶某菊、韩某莉三人开门进入的涉案房产,自诉人戴某耀及其代理人毛某晶发现后,以自己的住宅被盗窃为由,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清水河派出所报警,清水河派出所出警后,作出了不立案决定书。自诉人诉称被告人肖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与王某、欧某钢合谋恶意串通取得,没有支付对价。原判经查,台湾普×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王某出具的证明以及付款凭证,只能证明涉案房产由台湾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王某与欧某钢、欧某钢与肖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关系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无证据证实,自诉人认为王某与欧某钢是情人关系、欧某钢与肖某之间是表兄弟关系,但没有提出证据证实,而自诉人认为没有支付对价的理由,房屋转让登记表上记载了肖某与欧某钢之间转让房屋的购房款,故认为肖某与欧某钢恶意串通取得涉案房产,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自诉人提出被告人肖某在2010年6月22日非法侵入其居住的住宅,原判经查,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肖某已持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且被告人肖某并没有在现场进入涉案房产,肖某委托韩某莉等人全权处理涉案房产,但没有证据证实进入涉案房屋的行为是肖某指派,肖某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委托他人处理房产,其本人也没有进入涉案房屋,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26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韩某彬、叶某菊、韩某莉三人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但没有认定肖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肖某侵占其房屋内价值约800万元的财产,原判经查,自诉人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证据证实其在涉案房屋内财产的种类及数额,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财产清单及发票,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立案说明也并未显示房屋内有财物失窃。被告人肖某在2010年6月22日并未在现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取得了自诉人的财物,故对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肖某侵占其财产的罪名,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裁定认为,自诉人戴某耀认为被告人肖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侵占罪,但自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侵占罪。原判经查,被告人肖某在2010年6月22日已拥有深圳市罗湖区银湖路金碧苑××楼××房的产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系与王某、欧某钢恶意串通,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肖某在2010年6月22日非法进入涉案房屋并取得房屋内的财产。自诉人戴某耀对被告人肖某的指控,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戴某耀对被告人肖某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侵占罪的起诉。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戴某耀不服原裁定,提出上诉:1、在一审庭审中,肖某已承认系其委托韩某莉等三人进入自诉人住宅,其与韩某莉等三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对肖某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处;2、韩某莉等三人进入并不属于他们所有的自诉人住宅并侵占房内财产数百万,肖某对此知情并拒不退出,应构成侵占罪;3、自诉人在一审时已尽其所能提供证据,对于不能调取的证据应由法院调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本院认为,原侦查机关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及罗湖分局清水河派出所已出具材料说明案发当日在涉案房产中并无发生财物丢失,而自诉人亦无具体证据证明财物丢失的情况,故原裁定对于自诉人关于侵占罪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至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起诉,本院认为,案发当日涉案房产产权属原审被告人肖某所有,该房产实际所有人的确定涉及房产确权,当事人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证实房产实际归属问题或者请求公安机关调取充足证据后,司法机关方能对肖某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作出判断,现有证据不足以完全证实原审被告人肖某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综上,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国儿代理审判员:吴南代理审判员:黎峰

书记员:慕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