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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施某甲抢劫罪,施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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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侵入住宅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3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施某。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3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施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甲与被害人陆某有纠葛。2012年3月17日0时21分许,施某甲纠集被告人施某、犯罪嫌疑人苏保全(另案处理)来到陆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东泉新村69栋202房的住处门口,并让苏某谎称房东骗得陆某打开房门。进屋后,施某甲与陆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见状,施某、苏某也上前帮忙殴打陆某。期间,施某甲持房间内的垃圾桶殴打陆某的头部。随后,施某甲以借钱为由强行抢走陆某现金港币1,370元及身份证件等若干。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2年3月17日11时许,陆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012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施某甲、施某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施某甲的住处提取到涉案赃款赃物。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施某甲、施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光盘、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施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甲当庭辩称其虽拿走了被害人的钱,但是被害人同意借给他的,其也没有打算花这笔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伙同他人进入被害人的住处并使用暴力殴打了被害人之后向被害人“借钱”,被害人实际上是迫于被告人的暴力威胁才未反对和阻止被告人拿走财物,因此被告人关于被害人自愿借其钱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后是否用于花费亦不影响本案的定罪。本案中,被告人虽是在被害人的住处内实施抢劫,但无证据显示其在入户前即已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且其没有使用明显暴力进入被害人的住处,因此不按入户抢劫对被告人施某甲处以刑罚。被告人施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但其在侦查阶段承认踢了被害人的大腿一脚,被害人也对该某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施某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因此对于被告人施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施某甲系初犯,去被害人住处找被害人事出有因,且入户伊始并没有抢劫的意图,涉案财物也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施某虽有辩解意见,但对案件基本事实均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施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加云人民陪审员:王嘉义人民陪审员:黄芳

书记员:曾勇(兼)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