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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即刑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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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侵入住宅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进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房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谭在民、魏海军,被告人华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德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华某丙到被告人华某甲房屋上揭瓦引发纠纷,华某丙存在过错;华某甲进入华某丙家时间很短暂且双方已经调解和好,请求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房某乙、华某丙(男,殁年40岁)是夫妻,与被告人华某甲系同村东西邻居。2009年华某丙家建南厢房时与华某甲产生矛盾。同年12月28日16时许,华某丙因怀疑华某甲的父亲砸坏其厢房的瓦片产生不满而进入华某甲家,拆下其房屋的几张瓦片。华某甲闻讯后赶至现场,用脚踹开华某丙家街门,强行将华某丙从过道内拖至门外进行殴打。2012年10月11日华某甲被抓获。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华某丙在其家中自杀身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证人房某甲、华某乙、李某甲、张某、李某乙、黄某、曹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房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华某甲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华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未经许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华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害人提出因华某甲殴打华某丙,导致其精神抑郁而自杀死亡,属情节严重,经查现无证据证实华某丙的自杀死亡与华某甲的犯罪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华某丙的死亡后果是华某丙非法侵入住宅犯罪行为的加重情节,被害人上述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瑞亮人民陪审员:黄菲人民陪审员:姜娜

书记员:徐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