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2

杨佳财绑架罪刑事判决书809

(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0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绑架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佳财,男。辩护人陈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佳财犯绑架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佳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年中,被告人杨佳财在网络上认识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高某某认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林某某、“小某”(均另案处理)三人。2011年底,杨佳财在网上与高某某聊天时提议与其合伙绑架本市罗湖区××珠宝有限公司老板黄某某。2012年3月上旬,高某某、杨某某、小某三人来到本市与杨佳财一起商议绑架黄某某的计划,杨佳财还带领高某某、杨某某、小某前去踩点。其后因小某家有急事,小某等三人便离开本市。2012年4月初,杨佳财又通过网络向高某某提议合伙绑架黄某某,高某某表示答应。同年4月9日,高某某、杨某某、林某某三人因没有路费来深圳,便在安徽省合肥市抢劫了一中年男子人民币4万余元现金,并以此为车资,于4月12日再次来到本市。上述四人经商议,进行了分工并制订了具体作案计划:杨佳财负责提供黄某某的个人信息和作案工具,高某某、杨某某、林某某三人负责守候和绑架,一旦将黄某某胁持到车上便将其押送至广东省惠东县一个高速路口桥底下由林某某看管,杨某某负责打电话给黄某某家人索要港币一千万赎金,让黄某某家人到惠东县××高速公路出口处将港币一千万现金从高速路上扔到桥下所停的汽车处,杨佳财和林某某则收取赎金。2012年4月15日,杨佳财租来一辆小轿车,将车辆交给高某某,高某某遂与杨某某、林某某一起驾车来到黄某某位于本市罗湖区××花园住处、位于罗湖区××路的公司及预谋收取赎金的地点进行踩点。其后,杨佳财与高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约好第二天各自携带作案工具准备实施绑架。2012年4月16日、17日,杨佳财等四人均携带了作案手机、电话卡、口罩、水果刀、电棍及车牌贴纸等作案工具,驾车尾随黄某某的车辆准备伺机实施绑架,但均因路况不佳、车辆速度过慢等原因而未能一直跟住黄某某的车辆。2012年4月18日16时许,杨佳财更换了一辆跟踪车辆,又变更了之前蹲点守候黄某某的方式,准备再次实施绑架。当日21时许,高某某、杨某某、林某某在××花园蹲点守候黄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作案车辆上缴获手机、水果刀、电棍等作案工具,杨佳财则逃离了现场。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杨佳财在广东省汕头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的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佳财的供述及辩解。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杨佳财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佳财犯绑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佳财提起犯意并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佳财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佳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佳财伙同他人以勒索巨额赎金为目的着手实施绑架,犯罪分工明确、计划周密,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但给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极大恐慌与不安,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佳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佳财不服,上诉提出,1、本案是犯罪未遂,上诉人从未接触到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实际的或者潜在的损失和危害结果,被害人亦不知有人准备绑架他。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尚未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根本不存在给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极大恐慌与不安。2、上诉人案发前在社会上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主动认罪,悔罪表现好,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的可能性。3、上诉人具有未遂、坦白、初犯、无前科等减刑情节已经认定,实际量刑时却不予适用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而是“酌情从重处罚”,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依法应当在5年以下判处上诉人。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属于犯罪预备,上诉人与其同伙虽有跟踪被害人,但从未接触到被害人,上诉人同伙在蹲点守候被害人时就被抓获,故本案尚未着手实行绑架犯罪,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2、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属于绑架罪的“情节较轻”的情形。上诉人主观上并不想伤害被害人,从一开始就想好被害人家属不交赎金就放人,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上诉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量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佳财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佳财及其同伙虽然尚未接触到被害人,但已经对被害人实行跟踪、蹲点守候,应视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上诉人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杨佳财一直供称其从一开始就想好索取不到赎金就把被害人放了,不想伤害被害人,但其企图索要的赎金数额特别巨大,准备了作案工具并作了周密计划,一旦得逞后果会比较严重,故不宜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属于绑架罪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是犯罪未遂,上诉人及其同伙尚未接触到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悔罪态度好,属于初犯、偶犯,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了上述情节,但量刑并未予以适当考虑,导致量刑明显偏重,上诉人杨佳财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佳财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佳财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佳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鹏代理审判员:孙霄代理审判员:叶金花

书记员:郑晨(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