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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黄恒师、林某甲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来刑一终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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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绑架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恒师,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大专文化,系武宣县武宣镇马步中学职工,住武宣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恒岁,男,1984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武宣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恒柒,男,1987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武宣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太德,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武宣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个体户,武宣县政协第八届委员会委员,广西来宾福建商会常务副会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现住武宣县。系本案被害人。

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恒师、黄恒岁、黄恒柒、周太德犯绑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6月29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恒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泽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恒师、原审被告人黄恒岁、黄恒柒、周太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黄恒师邀约黄恒柒、黄恒岁商量绑架林某甲勒索钱财,三被告人预先进行踩点、跟踪,黄恒师负责租用一辆雪佛兰QQ车并准备好手铐、催泪剂、保安服等作案工具。2011年11月14日7时许,由黄恒柒驾驶租来的雪佛兰QQ车搭载黄恒师、黄恒岁到武宣县建材鸿城小区蹲守,当日9时许,林某甲到楼下即被黄恒师和黄恒岁强行带上黄恒柒开的车,后离开小区。林某甲在车上反抗,黄恒师即用手铐拷住林某甲双手,用催泪剂喷林某甲的眼睛。随后三被告人将林某甲带到武宣县武宣镇太平路60-10号楼房(黄恒师前妻的房子)一楼的小房间拘禁,黄恒师用另一副手铐拷住林某甲双脚,先后用毛巾和透明胶布封住林某甲嘴巴。当时被告人周太德就在黄恒师前妻家,黄恒师告知周太德绑架林某甲的目的后要求周太德一起看守林某甲,周太德即参与看守。在房间内,黄恒师从林某甲身上搜出现金170元、银行卡3张、手表1块、戒指1枚、手机1部等物,并强迫林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次日凌晨1时许黄恒师安排黄恒柒、黄恒岁、周太德看守林某甲,其拿林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到武宣县武宣镇朝阳路9号从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2500元,后交2000元给黄恒柒去车辆出租市场另租一辆车。随后黄恒师、黄恒柒、黄恒岁、周太德用黄恒柒租回另一辆车,将林某甲转移到武某县武某镇大禄村路口附近的六峰矿粉厂厂棚旁边,此后林某甲一直被拘禁在车上。黄恒师强迫林某甲打电话通知家人拿10万元赎金交换人质,林某甲打电话给其朋友李某筹集赎金,之后黄恒师直接与李某联系索要赎金。2011年11月16日19时许,林某甲的朋友李某装扮是林某甲的妻子按黄恒师的要求到武宣县二中大门附近将10万元赎金交给黄恒师,但黄恒师没有告知黄恒柒、黄恒岁、周太德已拿到赎金,也没有通知他们放人。2011年11月17日晚,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恒师、黄恒柒、黄恒岁、周太德抓获归案,成功解救林某甲。黄恒师共获得赃款102670元,公安民警已追回48672元退还林某甲,余款53998元已被黄恒师用于还债等。黄恒师从林某甲身上拿走的联想牌手机1部、手表1块、戒指1枚、小轿车钥匙1把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林某甲。公安民警还从绑架现场提取警用鸭舌帽1顶,从黄恒师住所及拘禁林某甲的车上搜查到作案工具手铐2副、手铐钥匙1把、手机4部、毛巾1条、透明胶布1卷、购物袋1个。绑架过程中黄恒师摔坏林某甲手机1部,用小铁锤捶打林某甲背部致伤,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黄恒师、黄恒柒、黄恒岁、周太德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79年6月2日、1987年7月9日、1984年8月9日、1989年11月11日。林某甲被打受伤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22日在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40.5元,医师建议全休3个月,2011年11月29日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4元,2012年6月14日到该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61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5)武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证据报告书、中国移动广西武宣分公司通话清单;(6)武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7)辨认笔录;(8)汽车租赁合同;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书。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害人林某甲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李某、夏某、陈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潘某、赖某、黄某甲、廖某、覃某、谭某、黄某乙、黄某丙、张某、陈某乙陈述;6、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原审被告人黄恒师供述和辩解;(2)原审被告人黄恒柒、黄恒岁供述和辩解;(3)原审被告人周太德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恒师、黄恒柒、黄恒岁、周太德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持器械绑架他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绑架、拘禁被害人的时间长,勒索得手的赎金数额特别巨大,且殴打被害人致轻伤,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黄恒师策划、组织、指挥并积极参与绑架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恒柒、黄恒岁、周太德只是配合黄恒师绑架和看守被害人,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周太德只是参与看守被害人,相对于黄恒柒、黄恒岁,周太德的作用较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恒师、黄恒柒、黄恒岁、周太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恒师是被公安机关摸排布控抓获,没有自首情节,因此黄恒师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恒师的辩护人陈刚云提出黄恒师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等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黄恒柒的辩护人吴东提出黄恒柒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黄恒师、黄恒柒、黄恒岁、周太德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共同承担被害人在被绑架过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抢走金笔1支价值2200元、另有现金8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勒索未追回款51500元,被绑架4天的误工费均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请求赔偿被黄恒师摔坏的手机1部价值5800元,因没有相关部门的估价结论证实被摔坏手机的价值,不予支持;请求医药费24466.52元,其中1666.5元有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余下22800.02元,林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林某甲因伤住院治疗6天,医师建议全某90天,因此其请求95天的误工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每天500元计算不正确,林某甲从事涂料和教育设备销售业,因其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按二○一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中的批发和零售业计算,即按每年26877元计算95天,共计6995.4元;请求护理费442.25元偏高,因林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情况,只能按二○一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即按每年17652元计算5天,共计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审被告人应当赔偿林某甲因伤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9103.7元,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作用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即黄恒师承担60%,黄恒岁、黄恒柒各承担15%,周太德承担10%,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二○一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恒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黄恒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黄恒柒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周太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黄恒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463.7元;被告人黄恒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65元;被告人黄恒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365元;被告人周太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10元;被告人黄恒师、黄恒岁、黄恒柒、周太德对以上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责令被告人黄恒师、黄恒岁、黄恒柒、周太德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53998元给林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恒师上诉称:1、其有自首情节,原判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使用暴力,认罪态度好;3、其没有直接伤害到受害人的身体,故不应完全承担受害人全休90天的经济损失;4、其曾服过兵役,为国家贡献过。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1、上诉人黄恒师认为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不充分,其是被公安机关摸排后抓获的;2、关于情节较轻的问题,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3、上诉人黄恒师服过兵役与犯罪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黄恒师邀约黄恒柒、黄恒岁商量绑架林某甲勒索钱财,三人预先进行踩点、跟踪,黄恒师负责租用一辆雪佛兰QQ车并准备好手铐、催泪剂、保安服等作案工具。2011年11月14日7时许,黄恒柒驾驶租来的雪佛兰QQ车搭载黄恒师、黄恒岁到武宣县建材鸿城小区蹲守。当日9时许,林某甲到楼下即被黄恒师和黄恒岁强行带上黄恒柒开的车,后离开小区。林某甲在车上反抗,黄恒师即用手铐拷住林某甲双手,用催泪剂喷林某甲的眼睛。随后三人将林某甲带到武宣县武宣镇太平路60-10号楼房(黄恒师前妻的房子)一楼的小房间拘禁,黄恒师用另一副手铐拷住林某甲双脚,先后用毛巾和透明胶布封住林某甲嘴巴。当时周太德就在黄恒师前妻家,黄恒师告知周太德绑架林某甲的目的后要求周太德一起看守林某甲,周太德即参与看守。在房间内,黄恒师从林某甲身上搜出现金170元、银行卡3张、手表1块、戒指1枚、手机1部等物,并强迫林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次日凌晨1时许黄恒师安排黄恒柒、黄恒岁、周太德看守林某甲,其拿林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到武宣县武宣镇朝阳路9号从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2500元,后交2000元给黄恒柒去车辆出租市场另租一辆车。随后黄恒师、黄恒柒、黄恒岁、周太德用黄恒柒租回另一辆车,将林某甲转移到武某县武某镇大禄村路口附近的六峰矿粉厂厂棚旁边,此后林某甲一直被拘禁在车上。黄恒师强迫林某甲打电话通知家人拿10万元赎金交换人质,林某甲打电话给其朋友李某筹集赎金,之后黄恒师直接与李某联系索要赎金。2011年11月16日19时许,林某甲的朋友李某装扮是林某甲的妻子按黄恒师的要求到武某县二中大门附近将10万元赎金交给黄恒师,但黄恒师没有告知黄恒柒、黄恒岁、周太德已拿到赎金,也没有通知他们放人。2011年11月17日晚,公安民警将黄恒师、黄恒柒、黄恒岁、周太德四人抓获归案,成功解救林某甲。黄恒师共获得赃款102670元,公安民警已追回48672元退还林某甲,余款53998元已被黄恒师用于还债等。黄恒师从林某甲身上拿走的联想牌手机1部、手表1块、戒指1枚、小轿车钥匙1把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林某甲。公安民警还从绑架现场提取警用鸭舌帽1顶,从黄恒师住所及拘禁林某甲的车上搜查到作案工具手铐2副、手铐钥匙1把、手机4部、毛巾1条、透明胶布1卷、购物袋1个。绑架过程中黄恒师摔坏林某甲手机1部,用小铁锤捶打林某甲背部致伤,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黄恒师、黄恒柒、黄恒岁、周太德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79年6月2日、1987年7月9日、1984年8月9日、1989年11月11日。林某甲被打受伤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22日在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40.5元,医师建议全休3个月,2011年11月29日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4元,2012年6月14日到该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6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1月14日19时许,王某报案称其住在武宣县建材鸿城小区的老乡林某甲下落不明,怀疑被绑架,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1年11月17日18时许分别在武宣县武宣镇马步中学和武宣县武宣镇大禄村路口六峰矿粉厂附近将被告人黄恒师、黄恒柒、黄恒岁、周太德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黄恒师、黄恒柒、黄恒岁、周太德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79年6月2日、1987年7月9日、1984年8月9日、1989年11月11日。(4)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绑架现场提取警用鸭舌帽1顶,从黄恒师住所提取联想牌直板手机1部、其他牌子手机4部、手表1个、戒指1枚、手铐钥匙1把、现金48672元、银行卡4张,从拘禁林某甲的五菱宏光车上提取手铐2副、白色毛巾1条、购物袋1个、透明胶布1卷、手机零部件若干、林某甲身份证2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皮鞋1双、领带夹1个并扣押该五菱宏光车的事实。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现金及属于林某甲的物品退还林某甲,将五菱宏光商务车退还车辆出租人武其宣的事实。(5)武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证据报告书、中国移动广西武宣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四原审被告人作案时用于相互联系的手机号码通话情况,同时证实黄恒师用林某甲的手机号码与林某甲家属联系索要赎金的事实。(6)武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实:林某甲因伤住院治疗6天,医师建议全休3个月;用药清单及票据证实林某甲花费住院治疗费1040.5元,复查检查费626元。(7)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经辨认确认从她手上拿走10万元赎金的人是黄恒师;黄恒师、黄恒柒经辨认确认周太德是他们同伙。(8)汽车租赁合同。证实:作案工具雪佛兰QQ车和五菱宏光商务车是黄恒师和黄恒柒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15日到武宣县如意租车行租用。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林某甲被绑架和拘禁的地点和现场概貌等事实。3、鉴定意见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4、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4日9时许,其在武宣县武宣镇建材鸿城小区内被3名陌生男子绑架,在车上其中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手铐拷住其双手,之后其被带到一间房屋关押,在房屋内有人用铁锤捶打其背部,搜走其身上的现金、手机、手表、戒指、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摔坏其手机1部,绑匪还强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然后拿其银行卡去取钱。2011年11月15日,其又被转移到一辆面包车上关押,后绑匪强迫其打电话给家属拿赎金交换人质,其即打电话给其朋友李某,电话中其谎称李某为其妻子,叫李某筹集10万元赎金,2011年11月16日李某将10万元赎金交给其中一名绑匪,但绑匪没有放人,2011年11月17日傍晚其被公安民警解救并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李某、夏某、陈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4日他们与林某甲失去联系,次日李某接到绑匪电话索要赎金10万元,2011年11月16日,李某以林某甲妻子名义与黄恒师联系,并亲自拿10万元赎金到武宣县二中大门附近交给一名绑匪,但绑匪拿赎金后未放人,2011年11月17日,林某甲被公安民警解救的事实。(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证言。证实:其父亲林某甲被绑架后,他们与王某、夏某共同筹集10万元现金给李某拿去与绑匪交换人质,但绑匪拿到赎金未放人,2011年11月17日傍晚其父亲才被公安民警解救。(3)证人潘某、赖某、黄某甲、廖某、覃某、谭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4日9时许,在武某县武某镇建材鸿城小区内听到一男子喊救命,后有一辆红色QQ车快速驶出小区的事实。(4)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其与黄恒师已经离婚,但黄恒师还拿有其在武宣县武宣镇太平路60-10号房子的钥匙,2011年11月14日下午黄恒师打电话叫其晚上不要回家。(5)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黄恒岁和两名男子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到其看守的六峰矿粉厂(在武某县武某镇大禄村路口附近)厂棚旁边停放,黄恒岁等三人在厂棚内吃住,期间黄恒师曾去看黄恒岁等人,2011年11月17日傍晚,公安民警抓获黄恒岁和那两名男子,从面包车上救出一名中年男子。(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1月16日晚上收到黄恒师归还债务人民币21500元。(7)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1月16日20时许收到黄恒师归还债务人民币30000元。6、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黄恒师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为了找钱还债邀黄恒柒、黄恒岁绑架林某甲,绑架前其先租用了一辆红色雪佛兰QQ车,并准备好手铐、催泪剂、保安服等作案工具。三人经预先踩点、跟踪,2011年11月14日9时许三人将林某甲绑架到其前妻的房子内拘禁,后用另租来的五菱商务车将林某甲转移到武宣县武宣镇大禄村路口附近的六峰矿粉厂旁边拘禁,期间其用手铐拷住林某甲的手脚,用小铁锤捶打林某甲背部,拿走林某甲身上的现金170元、银行卡3张、手表1块、戒指1枚、手机1部及身份证等物品,另外摔坏林某甲手机1部,其强迫林某甲说出银行卡密码,并从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取出现金2500元。其还强迫林某甲打电话给家属筹集赎金,其又亲自与林某甲家属联系交接赎金事宜,2011年11月16日,其接到林某甲朋友李某的10万元赎金后即拿51500元去归还其个人债务。他们三人拘禁林某甲期间叫周太德一起看守林某甲。(2)黄恒柒、黄恒岁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在黄恒师的安排和指挥下,他们二人协助黄恒师绑架了林某甲,后来黄恒师安排周太德与他们一起看守林某甲,黄恒师一个人与林某甲家属联系交接赎金,直到2011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他们二人均未知道黄恒师是否已拿到赎金,供述黄恒师在绑架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与黄恒师供述一致。(3)周太德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参与看守林某甲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恒师与原审被告人黄恒柒、黄恒岁、周太德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持器械绑架他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且绑架、拘禁被害人的时间长,勒索的赎金数额特别巨大,并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黄恒师策划、组织、指挥并积极参与绑架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恒柒、黄恒岁、周太德只是配合黄恒师绑架和看守被害人,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周太德只是参与看守被害人,相对于黄恒柒、黄恒岁,周太德的作用较小。上诉人黄恒师及原审被告人黄恒柒、黄恒岁、周太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判在量刑时均予考虑。上诉人黄恒师是被公安机关摸排布控抓获,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犯罪情节较轻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恒师作为一名退役军人,更应模范遵守国家法律,其以此为由提出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黄恒师在绑架过程中,使用暴力,对受害人进行殴打并致人受伤,故应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诉人黄恒师提出受害人的损伤系其自身的原因引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平代理审判员:姜新媛代理审判员:韦文雷

书记员:梁冬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