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小春,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9日,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项城市。2012年4月13日被左云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志文,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0日,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小春、田志文犯绑架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2)项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小春、田志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韩小春、田志文经预谋后窜至项城市李寨镇后韩村李某家中,持铁制压井杆和匕首对李某采取威胁和殴打手段,将其三岁儿子韩靖宇抢走,准备向其家人勒索财物,后因李某报案,第二天上午,公安机关到被告人田志文家门口外时,被告人田志文抱着韩靖宇翻墙逃跑,后将韩靖宇放走。当天韩靖宇被群众找到,将韩靖宇送到派出所。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田志文主动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小春、田志文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赵某2、田某的证言,出警经过,搜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项城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韩小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五千元罚金;被告人田志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五千元罚金。上诉人韩小春上诉称,所犯绑架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重。上诉人田志文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应为从犯,在认定自首的情况下,判其七年有期徒刑较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小春、田志文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韩小春上诉称所犯绑架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重,经查,上诉人韩小春、田志文持刀夜闯民宅绑架他人小孩,原判根据犯罪情节,量刑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志文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应为从犯,在认定自首的情况下,判其七年有期徒刑较重,经查,上诉人田志文在绑架犯罪中积极主动,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量七年有期徒刑,比较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杰审判员:**山审判员:张亚敏
书记员:王大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