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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陆某绑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灌刑初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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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绑架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外号“七九婆”,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灌阳县看守所。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陆甲同为瑶上村村民。被告人陆某曾向被害人陆甲借款1000元,尚未归还。2012年8月24日傍晚,被害人陆甲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陆某还钱,正在灌阳县文市镇裕发宾馆住宿的被告人陆某便要陆甲搞点毒品来吸。当日晚上,被害人陆甲携带少量冰毒来到裕发宾馆301号房间,与被告人陆某一同吸食毒品,尔后,两人同住该房间。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陆某以被害人陆甲已从全州喊来杀手要杀他为由,从口袋内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卡刀架在被害人陆甲脖子上,并威胁说:“现在楼下都是你的人,可我什么都没有了,如果我要死的话,也要拉你垫背。如果你跑,我就用刀捅死你!”,不准被害人陆甲离开房间。之后,被告人陆某逼迫被害人陆甲抬一张床铺顶住房门。在公安民警于2012年8月25日11时接到报警赶来后,被告人陆某听到房门外有响动,即威胁被害人陆甲高声叫喊不要靠近房门口,并先后三次用刀划伤被害人陆甲的头部、颈部。被告人陆某持刀挟持被害人,不许任何人靠近房门,与房间外面的公安民警及陆甲家属对峙达20小时。2012年8月26日7时许,被害人陆甲乘被告人陆某睡眠未醒之机,打开房门,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陆某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认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卡刀一把和被害人身体的损伤痕迹及遗留现场血迹(照片),书证即陆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文某、唐某、伍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陆甲的陈述,鉴定结论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吸食毒品后,持刀挟持被害人作为人质,长时间与在房门外的公安民警对峙,并用刀划伤被害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辩称其行为应该定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这一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陆某吸食毒品后,持刀长时间挟持人质,与公安民警对峙,并用刀划伤被害人,在当地造成了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应酌情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陆某是初犯,归案后坦白交待罪行,本案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中被害人提供冰毒与被告人共同吸食,被告人吸毒后产生犯意,引发本案,可见,被害人亦有过错。故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被告人提出的从宽处理之辩护意见,对其依法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陆某作案使用的卡刀一把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时祖义审判员:陆汉民人民陪审员:邓振东

书记员: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