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先某(系林某父亲),身份证号码******,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明某(系林某母亲),身份证号码******,女,1978年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某(系张文某父亲),身份证号码******,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张文某母亲),身份证号码******,女,1969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无文化,农民。被告人谢广振,身份证号码******,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续红,系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秀莲,身份证号******,女,1986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威,系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广振、田秀莲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某和张文某、林先某和赵明某向被告人谢广振、田秀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某和张文某、林先某和赵明某,被告人谢广振及其辩护人何续红,被告人田秀莲及其辩护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谢广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其在侦查环节所作的第一份笔录是在受到干警刑讯逼供形成,第二份笔录干警没有讯问形成,第三四份笔录其因为害怕就按以前说的形成。同时辩解称,第一被害人林某、张文某是主动上车要跟其上山玩;第二其没有掐死林某,是张文某点着豆秸,其把房门插上,房子烧塌将林某砸死;第三张文某也不是其掐死,张文某是在其点着第二个房屋后,房子上的木头掉下将张文某砸死;第四其在途中没有接到被害人家属询问被害人下落的电话;第五其只跟田秀莲说林某出事被烧死,田秀莲不知道其给被害人家属发勒索短信。其辩护人认为谢广振虽不构成自首,但谢广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谢广振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并非蓄谋已久;谢广振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田秀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田秀莲实施购买手机卡及帮助谢广振拼写“绑”字的行为看,田秀莲只是事后为谢广振实施勒索起到辅助作用,且未取得赃款;第二谢广振实施绑架杀人已是既遂,田秀莲在后一阶段介入帮助实施勒索财物;第三田秀莲没有参与绑架,不具有共同绑架的行为,因此田秀莲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田秀莲在本案中系从犯所起作用轻微、属于敲诈勒索未遂、无前科劣迹、有很好悔罪表现、自首,建议应在三年以下按照敲诈勒索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谢广振因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嫩江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嫩江支行贷款到期需要资金偿还贷款,便开着自家的黑李AE***三菱车前往本村亲属家筹钱还贷,途经本村集市时,看见被害人林某、张文某在集市上,便产生绑架林某并将其杀害,然后向其家人索要财物之念。谢广振以开车拉林某、张文某上山玩为由将林某、张文某骗上车。谢广振将车开到东山刘某某种地点,先后将张文某、林某骗至屋内,谢广振将张文某致昏、林某致死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屋内的豆秸点燃,欲将二人焚烧。当火着起来后,在屋外的谢广振发现张文某从屋内逃走,便驾车追赶。谢广振追上张文某后,用拳头将张文某打倒致张文某的鼻子出血,后将张文某致死。谢广振将张文某的尸体装入车的后备箱内,将车开到刘某某种地点东北3公里处的林业基地卢某某种地点,将张文某的尸体搬进屋内,又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屋内的木材点燃,将尸体焚烧后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在谢广振的黑李AE***三菱车后备箱内提取纱1-3号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张文某相同,似然比为8.58×1020;在刘某某种地点提取的1号尸块与送检的林先某、赵明某的生物学父母的相对机会为99.99%;在卢某某种地点提取的2号尸块与送检张继某、张文某的生物学父母的相对机会为99.99%。经物价部门鉴定,刘某某被烧毁的房屋价值20000.00;卢某某被烧毁的房屋价值24000.00元。当日15时许,谢广振开车返回家中,对其妻子被告人田秀莲说嫩江县有人打电话要兑他家在嫩江开的饭店,让田秀莲一同前往。途中,二被害人的家属多次给谢广振打电话寻问林某、张文某的下落,谢广振谎称不知道。田秀莲见谢广振神色慌张问:“到底咋回事?”谢广振将其把林某、张文某杀死后焚尸的事告诉田秀莲,并让田秀莲帮助购买手机卡,向二被害人的家属索要现金。田秀莲得知此事后,到嫩江县凌志手机店为谢广振购买一张号码为1355521****手机卡,并帮谢广振完成向林某、张文某父母索要60万赎金的短信,谢广振用此手机卡向林某、张文某的父母发完勒索短信后二人开车返回家。当晚,被告人谢广振、田秀莲在嫩江县霍龙门乡哈尔通村被公安机关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先某、赵明某所提赔偿中应保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1820.00元、丧葬费16751.50元、交通费3312.00元[409元×3人×2(青岛市到哈尔滨市火车往返费用+143元×3人×2(哈尔滨市到嫩江县火车往返费用)]、住宿费720.00元(120.00元×2个房间×3天),以上合计17260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某、张文某所提赔偿中应保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1820.00元、丧葬费16751.50元、交通费2232.00元[38元×3人×2(济南市到巨野县火车往返费用)+191元×3人×2(济南市到哈尔滨市火车往返费用)+143元×3人×2(哈尔滨市到嫩江县火车往返费用)]、住宿费720.00元(120.00元×2个房间×3天),以上合计171523.5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继某证言证实,其和林先某于2012年1月11日下午5点37分许,分别接到1355521****手机号发来的孩子被绑架并勒索60万的短信。并证实林某和张文某从家中离开的时间是12点钟左右及张文某体型及着装情况。2、证人林先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1日10点半左右,其儿子林某向其妻子赵明某要10元钱说到大道上买炸串,之后一直没回家。当日17点36分,赵明某的手机收到1355521****发的短信,说林某和张文某被绑架,要赎金60万元,否则杀林某和张文某。并证实林某经常到谢广振家玩电脑,当晚其给谢广振打四五次电话找林某,以及谢广振欠60多万元的外债,其怀疑恐吓信息是谢广振发的。3、证人贾芳某证言证实,其是谢广振的奶奶,与谢广振一家居住。并证实林某在2012年1月11日10点多来其家,12点钟左右离开。谢广振11点左右离开家,下午3点多钟谢广振开车回家接田秀莲上嫩江,说有人兑他的饭店。晚上8点多钟,田秀莲、谢广振一起回来。4、证人宋可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1日12时许,其在集市上看见林某和张文某在吃炸串,分手后再没见到二人。5、证人赵殿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1日,有个30左右岁穿一件红色半截衣服、一条黑色裤子、扎一个长辫、带着一个白色带黑格口罩的女的到其经营的凌志手机卖场办理手机卡,号码是1355521****。并证实其家手机店室内装有摄像头。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霍龙门乡哈尔通村放牛点的的五间房子被烧。7、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的一天,其知道在林业基地南5里左右沟子西边的种地点房屋被谢广振烧小孩给点了,此屋是砖木结构,面积120平方米。8、证人苏伟某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天上午11点钟在集市上看见林某、张文某在一起买烤肠。9、证人张海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11日晚上7点左右田秀莲被警察抓获。10、证人刘洪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1日10点左右,嫩江县邮政储蓄信息联络员王永在其家找谢广振催要贷款。11、证人王永某言证实,2012年1月11日,其去霍龙门乡哈尔通村刘洪斌家让谢广振还欠邮政储蓄贷款2万5千元贷款。12、证人宋瑞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2日早上,其去谢广振的父亲家催谢广振于2009年在农行贷款2万元、利息1千元。13、证人杨金某证言证实,其听其儿子说案发当天在集市上碰见林某和张文某。1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谢广振、田秀莲时间、地点及经过。15、户籍证明证实,谢广振、田秀莲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林某、张文某被害时的年龄。16、嫩江县看守所狱医吴绪德及值班干警刘建喜、嫩江县公安局办案干警杜波和文晓彬以及嫩江县看守所同监舍犯人安琪和宋柏财、嫩江县看守所被监管人员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表及收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证实,谢广振入监时除右手无名指及食指见有擦皮伤外身体健康,无其他外伤。17、嫩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谢广振的三菱车、二部手机、羽绒服和电脑主机。18、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照片及制作说明证实,谢广振与二被害人家属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及谢广振用1355521****发给二被害人家勒索短信的时间、内容。19、嫩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材料证实,谢广振作案时使用的在凌志手机店购买的手机卡1355521****及打火机案发后经工作未找到;案发当日在谢广振家扣押谢广振作案时穿的黑色棉服及电脑主机的经过。2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在被告人谢广振经营的草原新发烤羊腿饭店内提取一部银灰色NOKLA牌手机、一部黑色NCKAI牌手机;根据谢广振指认,侦查人员在嫩江县霍龙门乡哈尔通村东北21公里处刘某某放牛点的房屋,在距南屋南窗1米、距墙1.3米处地面见土中有残留的若干碎尸块(此尸块定为一号尸块);根据谢广振指认,对张文某跑出的路线进行勘查,在刘某某放牛点沿双宝山东坡与草甸子间的便道向北行150余米,向东在草甸子内见两条车轮胎印,车轮胎印向东行200米处雪地内见一处倒卧痕及血迹;根据谢广振指认,位于刘某某放牛点东北3公里处的卢某某放羊点的房屋,东南有两趟并列平行的倒车的车轮胎印,车轮胎印痕宽25厘米,车轮距为125厘米;根据谢广振指认,该屋火炕东侧面东81厘米、距北墙120厘米处地面见一过火后的若干碎尸块(此尸块定为二号尸块),尸体头部朝东,头骨因过火已炭化仅见部分颅骨,尸体左腿部见一过火的胫骨,尸体残部下面地面可见未炭化的部分背臀部组织,其下见未烧尽的蓝白相间的条形衣物、毛线纺织物、少量羽绒服残片;对谢广振的黑李AE***三菱车勘查,后备箱左后侧尾灯内缘、车后备箱内右车轮上方龙骨后侧护板、后备箱内前侧、车副驾对应后排座靠背后侧面、后备箱外扳手外侧边上等的血迹勘验提取。21、车辆照片、被告人谢广振外衣及手部照片证实,谢广振涉案的黑李AE***三菱车、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及手部受伤情况。22、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及说明证实,(1)在谢广振当天所穿的衣服及车内提取人血,15个STR分型与被告人谢广振相同,似然比为3.79×1018;(2)在谢广振三菱车后备箱内提取人血,15个STR分型与送检尸块2号相同,似然比为8.58×1020,证实该三菱车后备箱内的血迹为张文某;(3)林先某、赵明某是送检尸块1号的生物学父母的相对机会为99.99%,证实1号尸块为林先某、赵明某之子林某;(4)张继某、张文某是送检尸块2号的生物学父母的相对机会为99.99%,2号尸块为张继某、张文某之子张文某。23、被告人田秀莲购买手机卡监控录像调取经过及制作的光盘证实,田秀莲到凌志手机卖场购买手机卡的时间和着装等情况。24、被告人谢广振在侦查机关的四份供述证实,2011年1月11日10点左右,邮政储蓄的工作人员跟其催要14万5千元的贷款,因没有钱,所以其很着急。中午其开着自家的黑李AE***三菱车到本村亲属家筹钱还贷,途经本村集市时,林某上其车,其想到绑架并整死林某,然后跟林某家要钱,所以其和林某说上山玩。当车开到河东的桥上,林某和张文某打招呼,其想张文某看到其拉林某上山,要是林某死了,就知道是其干的,因此其想应该把张文某拉到山上一块整死。其开车把他俩拉到东山刘二的种地点,在那玩大约一个小时后,林某感觉冷上车,张文某朝其要打火机把种地点房西的豆秸点着,林某下车烤火。其先把张文某骗进屋,将张文某脸朝上按倒在地,骑在张文某身上双手掐张文某的脖子大约五分钟后,其透过窗户看林某要进屋,其起来到门口,林某在门口问:“张文某咋的了?”其把林某从门口拽到屋里,按倒在地上,骑到林某身上用双手掐脖子大约五分钟,感觉林某被掐死,然后其用火机把屋里的豆秸点着。其到外边大约过了五分钟,房子里边全着了,火从窗户开始往出窜,这时其看到张文某不知道什么时候往南跑大约100米。其追到南边的草甸子追上张文某,其用拳头打在张文某的头部一拳,将张文某打倒在地,张文某鼻子被打出血,其又把张文某脸朝上按倒在地,骑到张文某身上双手掐脖子五六分钟,感到张文某死了,其把张文某放到车后备箱。其开车找到林业基地种地点道边一个窝棚,其把张磊放到窝棚进屋的走廊,走廊地上有木头还有桦树皮,其把桦树皮点着放在木头下边,点着窝棚后其开车回家。到家后其跟其媳妇田秀莲说,拿点钱回嫩江有人要兑其家开的饭店。在往嫩江走途中,其接到林先某夫妻几个电话,可能是其表现有点反常,田秀莲问到底出什么事。后车开到新胜乡附近时,其和田秀莲说这二个小孩让其整死在山上烧了。听后田秀莲哭了,其跟田秀莲说到嫩江给其买张手机卡,跟这二家要钱。到嫩江以后,田秀莲买一张移动卡,其将这张卡放到饭店的一部旧手机给这二家发的短信。内容是:你好,你儿子被我们绑架了,我们只要钱,不要人,要60万,不要报案,报案我们就杀人。然后又转发给张文某爸爸张继某。发短信时,因其不会写绑架的绑字,田秀莲告诉怎么拼写。当晚10时许,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并证实其作案时,其右手环指、小指被划伤。发短信的手机卡被扔在从嫩江返回家中途。以及证实林某穿短的白色带帽羽绒服,张文某穿长的带风帽的蓝色羽绒服,张文某比林某高点。25、被告人田秀莲供述证实,2011年1月11日下午3点钟左右,谢广振回家对其说嫩江有个兑饭店的。其跟谢广振开车往嫩江走的途中,林先某给谢广振打电话问林某下落。后谢广振在途中跟其说把张文某、林某绑架后杀死,并在种地点上给烧了。谢广振让其到嫩江给他办张手机卡。其到嫩江县凌志手机店花50元办一张手机卡。后在饭店谢广振给林先某、赵明某发短信时,其告诉谢广振绑字的拼音。并证实当天其着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广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二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田秀莲在明知谢广振绑架并杀害两名被害人的情况下,仍然帮助谢广振购买手机卡,并帮助谢广振编发勒索财物的短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谢广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田秀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田秀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谢广振辩解称第一份笔录受到刑讯逼供,首先谢广振在侦查机关四份供述绑架并杀害被害人林某、张文某与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经谢广振指认公安干警在三处现场分别找到并提取被害人林某、张文某的尸块及张文某倒卧处血迹,以及在谢广振三菱车的后备箱内,提取到张文某的血迹,以上物证均经过鉴定部门鉴定,与谢广振所供述一致;其次谢广振在关押进看守所时的被监管人员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表及收押人员体表检查表证实,谢广振除在作案时手部所受的伤外,身体其他部位并无伤情,因此谢广振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谢广振到案后在侦查环节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但在审查起诉环节及庭审过程中否认所实施的犯罪,属于认罪态度不好,谢广振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造成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谢广振的辩护人提出谢广振从轻处罚的理由,因谢广振无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田秀莲的辩护人提出田秀莲构成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因田秀莲明知谢广振绑架、杀害二被害人,并要向二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却帮助谢广振购买手机卡及编写勒索短信,田秀莲所实施的行为是帮助谢广振在绑架后勒索财物,是谢广振绑架犯罪的延续,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田秀莲的辩护人提出的田秀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所提田秀莲所起作用轻微、自愿认罪、系从犯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采纳,但建议应在三年以下按照敲诈勒索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谢广振是造成被害人林某、张文某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应负主要责任,即应负90%的赔偿责任;田秀莲系绑架罪的共犯,应负次要责任,即应负10%的赔偿责任,并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某和张文某、林先某和赵明某要求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虽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但二被害人的直系亲属奔丧确已实际发生了一定交通、住宿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适当保护二被害人在外地的三位直系亲属奔丧时发生的交通费及三天的住宿费;其他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某和张文某、林先某和赵明某提供不出有效票据,于法无据,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先某、赵明某提供车辆入库单欲证实奔丧人员的误工费,但因没有提供该车辆是否属于其直系亲属,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先某、赵明某要求的误工费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及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广振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田秀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广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先某、赵明某各项经济损失172603.50元的90%,即155343.15元;被告人田秀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先某、赵明某各项经济损失172603.50元的10%,即17260.35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人谢广振、田秀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人谢广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某、张文某各项经济损失171523.50元的90%,即154371.15元;被告人田秀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继某、张文某各项经济损失171523.50元的10%,即17152.35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人谢广振、田秀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立才审判员:姜淑艳代理审判员:胡巍
书记员:李秀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