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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簴涛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2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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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绑架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水涛,无业,;因赌博于2009年9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秦高益,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涛犯绑架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明、被告人水涛及其辩护人秦高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水涛驾驶浙A×××**长安面包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盛村18组3号门口将被害人朱玉龙抱上车,之后采用胶带纸封嘴、绑手方式控制住被害人,通过电话向被害人父亲朱锦辉索要赎金人民币10万元,至22时许,被告人水涛因害怕将车辆开至萧山区金城路南侧绿化带处,主动将朱玉龙抱下车并解开绑在其身上的胶带纸,后开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水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水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玉龙的陈述,证人朱锦辉、刘雪梅、韩学奎、刘鹏、杨素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水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涛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水涛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水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丹丹人民陪审员:潘素琴人民陪审员:田晓祥

书记员:赵振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