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廷永,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于1998年4月30日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11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2012年1月18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收监羁押。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晓明,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波,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2002年6月26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8月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石庚寅,河北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善收,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1年6月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4年1月30日被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1998年7月14日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1年1月2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201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洪涛,男,1964年9月6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8月被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4月29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红卫、张立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洪奎,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于。因犯盗窃罪、脱逃罪,1989年6月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服刑期间加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4月2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2012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忠阳、郭志峰,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银中,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0年7月被嘉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2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6年6月5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8年4月26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2012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光刚,山东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廷永犯绑架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波犯绑架罪,被告人祝善收犯绑架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洪涛、孙洪奎、陈银中犯绑架罪,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廷永及指定辩护人赵晓明、被告人王波及其辩护人石庚寅、被告人祝善收、被告人王洪涛及其辩护人王红卫、被告人孙洪奎及其辩护人马忠阳、郭志峰、被告人陈银中及其辩护人徐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司廷永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司廷永未参与绑架全过程,系从犯,应减轻处罚;2、社会危害后果小,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且赃款大部已追回;3、被告人司廷永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波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波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2、认罪态度好;3、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合法,将王波的个人物品当作赃物进行扣压但无相关认定,程序违法;4、被告人王波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王洪涛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洪涛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犯罪过程中自觉释放被害人,打电话报警;2、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于司廷永、王波、祝善收等三被告人,应系从犯”。被告人孙洪奎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孙洪奎系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孙洪奎在犯罪中属临时起意、系偶犯、主观恶性小,且悔罪表现好,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被告人陈银中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银中在本案中系从犯;2、主观恶性小,未实际参与绑架行为;3、积极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4、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绑架罪被告人司廷永因与被告人王波在河北省唐县开矿亏损,二人预谋在禹城绑架他人,索要钱财。后被告人司廷永联系被告人祝善收,被告人王波联系被告人王洪涛,四人经预谋,由被告人司廷永负责寻找绑架目标,被告人祝善收负责在齐河租民房关押被害人。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司廷永选定了经济条件较好的秦某某为绑架目标,被告人祝善收通过被告人孙洪奎在齐河开发区丁庄村租赁到一处独院,并将租房的目的告知被告人孙洪奎,许诺将分给其一部分赎金。为实施绑架,被告人祝善收准备了绳子、头套、胶带,被告人王波购买了两把刀子等作案工具。经过跟踪,四被告人摸清了秦某某的住所、酒水门市、空心砖厂等地点及活动规律,决定实施绑架。在实施绑架前,被告人王波感觉人手不够,遂叫被告人陈银中入伙,被告人陈银中表示同意,并于2012年1月中旬乘车到禹城。当晚,五被告人一起蹲守,因未发现被害人秦某某而返回住处。次日,被告人陈银中称家中有事返回济宁市嘉祥县。2012年1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司廷永、王波、祝善收、王洪涛蹲守时见被害人秦某某独自驾车从空心砖厂返回城区,便开车尾随,至肖寺刘村北二三里处,确定周围无人,被告人司廷永驾车从后方碰撞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白色丰田轿车。趁被害人秦某某停车查看时,被告人王波、祝善收、王洪涛先后下车将秦某某控制并殴打,后将其押上被害人秦某某的白色丰田轿车。被告人王波开车将秦某某带至齐河县丁庄村租房处,被告人司廷永开车返回家中。途中,被告人祝善收、王洪涛捆住秦某某的双手并戴上头套,三被告人将秦某某随身携带的9000余元现金、一块超薄型浪琴自动机械手表、一部三星滑盖手机抢走。经鉴定:丰田轿车价值415932元,手表价值9359元。次日上午,被害人秦某某在三被告人威胁下,联系会计梁某某凑100万元钱,同时被告人司廷永到被害人秦某某的酒水门市部附近观察是否报警。后被告人王波、祝善收开车外出寻找接钱地点,被告人王洪涛负责看守被害人秦某某,并让秦某某继续联系赎金之事。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波告之被告人王洪涛,让梁某某将50万元赎金送至济南黄河大桥,被告人王波与祝善收开车去取钱,在黄河大桥北被告人祝善收下车等候,被告人王波独自前往。被告人王波拿到50万元钱后独自开车逃往河北省河间市,并将丰田轿车弃至河间市城关镇家属院路旁。被告人祝善收见王波迟迟不来接他,遂回到禹城租房处,将此事告之被告人司廷永。看管被害人秦某某的被告人王洪涛因联系不到其他被告人,遂将被害人秦某某手上绳子解开后逃跑。另查明,绑架过程中致被害人秦某某轻微伤。被告人司廷永于假释期间犯罪,被告人王波、祝善收、陈银中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犯罪,属累犯。被告人司廷永归案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祝善收,被告人陈银中检举揭发了祝善收盗窃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30万元和轿车1辆及首饰一宗。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一)物证、书证1、作案工具绳子、头套、胶带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所用。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月15日9时50分许,秦一某报警称:其父秦某某14日晚离家后一直未归,且让朋友梁某某准备一百万元现金送往济南,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3、辨认笔录一宗 (1)证实被告人司廷永辨认出实施绑架行为的地点。(2)证实被告人祝善收辨认出实施绑架后关押被害人秦某某的地点。(3)证实被告人司廷永辨认出实施绑架行为的同案被告人王洪涛。(4)证实被告人司廷永辨认出共同参与绑架的同案被告人陈银中。(5)证实被告人陈银中辨认出参与绑架的同案被告人祝善收。(6)证实被告人祝善收辨认出参与绑架的同案被告人陈银中。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一宗,证实将扣押的黄色全球鹰汽车、白色汉兰达丰田轿车及存折、现金、项链、佛坠等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宗,证实 (1)2012年1月17日抓获被告人司廷永及在司廷永带领下抓获祝善收的情况。(2)在审讯被告人陈银中过程中,陈银中检举了被告人祝善收盗窃的犯罪经过,经查属实。(3)司廷永于2012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因其在假释期间,被该局收监。(4)秦某某被绑架案中,被告人王洪涛在无法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拨打过110,并表示参与了绑架行为,但随后挂断电话并逃逸,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未到公安机关投案。(5)秦某某被绑架案中,秦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手表被抢走,未能找到。6、嘉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月31日在嘉祥县仲山乡后海村抓获陈银中的情况。7、河间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月26日下午7时许在河间市宾馆后发现被弃于此的被害人秦某某丰田轿车。8、保定市公安局东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2月10日14时许在保定市长城南大街东马池村口吉利售后服务部将网上追逃的王波抓获,并于同日15时许,在保定市南市区天威路东高庄村口晨雨保健按摩店内将王波女友李某某抓获。9、齐河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月17日晚在齐河县晏北办事处丁庄村将孙洪奎抓获。10、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金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关于王洪涛因犯抢劫罪被吉林市龙潭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材料未找到。11、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德中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司廷永因犯盗窃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1998年4月30日被判处无期徒刑。12、山东省运河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司廷永的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3年9月28日。1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2)河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波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14、山东省运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波于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15、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1998)齐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祝善收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16、山东省运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祝善收于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17、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1989)齐法刑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洪奎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9年6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于1989年12月22日因漏罪由该法院依据(1989)齐法刑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追加刑期一年六个月。18、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济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银中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6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19、山东省运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银中于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吉林省吉林市江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洪涛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1、吉林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洪涛自2012年4月5日至4月18日在该所羁押。2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王波、王洪涛被上网追逃的情况。23、禹城市公安局、吉林市公安局金珠派出所、齐河县公安局、嘉祥县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司廷永、王波、祝善收、王洪涛、孙洪奎、陈银中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波系同居关系。2011年腊月二十三日上午,王波来保定,给李某某购买了一辆黄色吉利熊猫轿车,花费52000元,年前的时候,王波分三次给其30万元现金,让其用自己的名字存到银行。一起居住期间,王波手机一直关机,并说要是别人打电话找,就说不知道。除夕那天,王洪涛打电话找王波,王波说“去山东要账来,要了50万,后来我们都跑了,公安的人抓我们呢。”其知道王波在外面做了坏事,但不知道是什么事,问王波也没说。2、证人秦一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秦某某的儿子,2012年1月14日晚上,其父秦某某一夜未归,后来梁某某说,其父急用100万元钱,其感觉不正常,就报案了。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秦某某电话说急用100万现金,感觉不正常,于2012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与秦一某到公安局报案,公安人员为稳住绑匪,保证人质安全,让其准备了100万,但只说准备了50万。后其在秦某某的电话要求下,将50万元现金送至济南黄河大桥,将钱交给驾驶白色越野车的男的了,开车的人30多岁,带墨镜,留平头。然后就回家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秦某某的妻子,2012年1月14日晚上10点钟左右,其和秦某某通电话时感觉不正常。其就给秦一某打电话,让去找找秦某某,也没找着,15日上午,梁某某来说秦某某要100万元钱,感觉出事了,就让秦一某报警了。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王波的姐夫,年前,王波曾带着女友李某某回家一次,没待多长时间就走了。6、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洪奎曾给别人租他的房子的情况,租期三个月,租金1500元,其没和租房的人见过面。7、证人孙一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丁庄村民,2012年1月15日晚,一男子到其家打电话,称被三、四个人给劫了,看他右半边脸上全是血,还说看着他的人见去拿钱的不回来,害怕了,把他放了。8、证人耿一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5日晚,其见耿某某家院墙上蹲着个人,说是禹城老庄的,被人绑到这已经一天一夜了,看他的人跑了。其将这人扶下来,见他脸上有血,没敢让他用电话,那人就走了。9、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家门口发现白色越野车的情况。10、证人刘一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五金店出售胶带,但因顾客较多,无法辨认出被告人祝善收、王波的情况。11、证人秦二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绳网店出售各种绳子,但因顾客较多,无法辨认出被告人祝善收、王波的情况。12、证人孙二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1月份,曾将房子租给一个瘦高个和一个本地口音(即祝善收、司廷永)的人,但模样记不清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月14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其开车从肖寺刘的建材厂回家,往北走了3公里左右时,被后面的一辆轿车撞了,其下车查看时,见后面车上下来四个男的,知道坏了,就跑到路东的麦子地里,他们四个追上来,把其摁住,用绳子把手和腿绑起来,头上套了个黑色的口袋,然后将其架到车上,就开车走了,最后来到一个院子里。一个东北口音的人给其要100万元钱,其答应让人送钱来。后来其他人走了,那个东北口音的人看着他,让其给会计梁某某打电话,要100万,后来梁某某说凑了50万,东北人说50万就50万,并说让把钱送到黄河大桥,梁某某把钱给了他们。后来东北口音的人和接钱的人联系不上了,说可能被公安的逮住了,害怕了,答应放了他,用刀把其手脚上的绳子割开,翻墙跑了。其跑出来一打听才知道在齐河县丁庄村,给梁某某打了个电话,就被接到公安局来了。并证实身上9700元现金、手表和手机都被抢走了,开其车的人就是去拿钱的人,好像是河北泊头附近的口音。(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司廷永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波因在河北开铁矿赔了钱,便商量在禹城绑架个有钱人,之后王波找来了王洪涛,司廷永找来了祝善收,四人经预谋,在司廷永提议下,商定绑架秦某某,并由祝善收准备了绳子、头套、胶带、刀子等作案工具,为关押被害人,祝善收在齐河县找熟人租的房子。在动手绑架之前,王波感觉人手不够,找来了济宁的陈银中,盯秦某某陈银中跟着去了,第二天,陈银中说家中有事,就回济宁嘉祥了。2011年1月14日下午5时许,其与王波、祝善收、王洪涛开车在肖寺刘棉厂外盯梢,至晚上9点多,等秦某某开车出来后,其开车尾随,在肖寺刘村北一桥处,其用车右前方撞了秦某某的车左后方一下,待秦某某下车查看时,王波先下车,秦某某见事情不妙,往北跑,王波追上将秦某某抱住,其开车追上,王洪涛与祝善收下车,一同将秦某某摁到地下,其开车离开。1月15日上午10点多,王波打电话让其查看秦某某家是否报案,其查看后告之王波说“没事“,并问要了多少钱,王波说要了100万,他家(指秦某某家)才凑了10万。至下午2点多,其给王波打电话,王波说秦某某家正拿钱往黄河大桥赶呢,之后没再联系。1月16日晚,祝善收打电话说王波、王洪涛拿着钱跑了。1月17日上午,祝善收打电话说:事情大了,租房的房东说公安局的人找房东了,他要躲躲。并证实曾在韩小区租房给王波、祝善收等人住的情况。2、被告人王波供述,证实其和司廷永因在河北承包铁矿赔钱,2011年11月份左右,司廷永给其打电话,说“用人家的钱快到期了,想法弄点钱啊。”其问,怎么弄啊,司廷永说“绑个人弄钱,你过来咱商量商量,准备准备。”其说“行啊”。其准备去禹城,但觉得人手不够,叫上了王洪涛,并给王洪涛说去禹城绑个人弄钱,王洪涛立即就同意了。禹城这边司廷永叫上了祝善收。之后,四人在禹城一宾馆里商量绑架的事,由司廷永负责在禹城寻找绑架目标,祝善收负责到齐河租房子把被绑的人关起来。祝善收买的绳子、胶带、用黑布做的头套,其买的两把刀子。司廷永选的绑架目标叫秦某某,说秦某某干生意有钱。之后就开始开着司廷永的桑塔纳2000轿车跟踪秦某某。在动手前几天,其还是觉得人手不够,打电话给济宁的陈银中,给他说“绑个人,弄钱,你来不来?”陈银中说行。第二天陈银中就坐公共汽车到了禹城。晚上,陈银中跟着盯秦某某了,他家、酒水门市、厂子的位置陈银中都去了。第二天,陈银中说家里有事,就回济宁嘉祥了。腊月二十一晚上,其与司廷永、祝善收、王洪涛四人在秦某某的厂子前盯秦某某。到9点钟左右,秦某某自己开车出来往城区方向走,司廷永开车在后面跟着。过了座小桥后,司廷永用车头顶了秦某某的越野车左后部一下。秦某某下车查看情况,其让他过来看看怎么解决,秦某某看出苗头不对,转身沿车头方向往前跑。其在后追上并将秦按到地上,在他背上打了两拳,之后王洪涛和祝善收过来,两人就打秦某某,并把手机抢过来了。其去开的秦某某的车,他两个把秦某某押到车上,用绳子绑住手,给他戴上头套,直接去了齐河租房的地方,司廷永开自己的车回家了。路上,其与王洪涛、祝善收将秦某某身上的9000多元钱分了,王洪涛或祝善收把手表摘下来自己戴了。在齐河租的屋里,让秦某某给他会计打电话,让凑100万元钱,不给就动他媳妇和孩子。之后,其和祝善收开车出去找接钱的地点,最后定在黄河大桥。王洪涛看着秦某某,并电话联系赎金的事。中午的时候,王洪涛说秦某某的会计凑了50万现金。下午4点多,王洪涛说送钱的到了。祝善收让其自己开秦某某的车去拿钱,他在十字路口的加油站等。其开车找到送钱的人,是个40多岁的男的。他问“是你们的钱吧?”,我说“是”,他就把一个白色袋子扔到我车上,我加油门就跑了。之后其将秦某某的车扔在河北省河间市一处家属楼旁,并将车钥匙扔掉,带着钱回保定了。花费52000元给其女友李某某买了辆黄色吉利熊猫轿车,用李某某的名字将30万现金存至银行。花费一万余元买了金项链和佛坠,其余款项挥霍。3、被告人祝善收供述,证实2011年刚过完中秋节的一天,司廷永给其打电话,说绑架个有钱的老板,让其负责找房子关人。后来王波领着一个叫王洪涛的来一起商量这个事。之后四人一起商量着绑架秦某某,为此,其还购买了绳子、胶带、头套,王波买了刀子等作案工具。其通过齐河县晏北办事处丁庄村的孙洪奎租了个带院的平房,并将绑架人的用途告之孙洪奎,答应分给孙洪奎一些钱。在尾随秦某某盯梢期间,王波怕人手不够,从济宁找来了“老黑”(陈银中),晚上一同盯着秦某某没机会下手,第二天,老黑说家中有事回去了。2012年1月14日下午,其和司廷永、王波、王洪涛在肖寺刘秦某某厂子门口盯梢,晚上9点多,秦某某开车往外走,我们在后边跟着,司廷永开车从后边蹭了姓秦的车一下,姓秦的把车停下后下来,王波先下车,上去搂住那个姓秦的,其和王洪涛随后下车,把姓秦的揍了,然后把他弄上他自己的车,捆上双手,王波开着车就直接去了齐河县租房处,司廷永就开车回去了,在路上,其和王波、王洪涛把秦某某身上的9600元钱分了,其拿了一块手表,后来给司廷永了,手机给王洪涛拿了。在租房处,王波让姓秦的打电话,要100万元钱,姓秦的给他会计打电话。王洪涛在那里看着姓秦的,让姓秦的打电话说要钱的事,其和王波开车出去找拿钱的地点,最后去了济南黄河大桥,王波让其在桥北下了车,王波一个人去的。其一直等到下午四点半,未见王波回来,就回自己住处了。4、被告人王洪涛供述,证实2011年12月份,王波说司廷永他们在禹城准备绑个有钱老板,问其愿不愿参加,其当时就同意了。其和王波到禹城后,在禹城一个宾馆里,和司廷永、祝善收四个人一起商量这个事,司廷永负责找绑架目标,祝善收负责在齐河租房子关人。祝善收还准备了绳子、胶带、头套,王波买了两把刀子。准备好后,就开着司廷永的车跟踪秦某某,期间王波还叫来一个叫老黑的,一块跟着去盯秦某某,第二天,老黑说家里有事就走了。腊月二十一晚上,其和司廷永、王波、祝善收一起盯秦某某,晚上9点多,秦某某开车从他厂子里出来,我们在后面跟着,过了座小桥,司廷永用车顶了秦某某的车一下,秦下车查看,王波先下的车,上去把秦某某抱住,其和祝善收赶紧下车,摁住秦某某揍了几拳,把他弄到他自己的越野车上,祝善收给他戴上头套,其用绳子把秦的手捆住。在路上,其和王波、祝善收把秦某某身上的9000多元钱分了,祝善收把姓秦的手表摘下来自己戴了。到出租屋里,王波给秦某某说,要赎回命去,得拿钱来,我们问他自己能值多少钱,他说能拿100万,之后他给会计打电话,王波和祝善收出去了,其在租住房看着秦某某。后来姓秦的会计打电话说凑不上100万,只凑了50万,其说50万就50万吧。其打电话给王波,王波说让把钱送到济南黄河大桥。过了一会王波打电话说有警车跟着,让问秦某某怎么回事,秦某某问了,说没报警也没跟着,后来王波电话说钱到手了,祝善收在附近等着,现在找不到他了,自己找不到回来的路了,手机也快没电了,没说完电话就挂了,再打就不通了。其想了一会决定把人放了,把秦某某的绳子解开后对他说,你跑吧,然后自己翻墙跑了,跑着时把刀子和秦某某的手机给扔了,不知道扔什么地方了,跑了一会,寻思着王波可能拿钱跑了,就打110报警,说自己抢别人钱了,但没到公安局去,直到办身份证时被抓。5、被告人孙洪奎供述,证实2011年10月份,祝善收来让其帮着租个房子,刚开始没说干什么用,后来告诉说绑个人要钱,把人放在这里,说不能让其白干,怎么也给个万儿八千的,其同意了。后来祝善收领着人看了房子,给了1500元房租,租的是同村耿某某的房子。6、被告人陈银中供述,证实2012年元旦前后,王波给其打电话,说绑个人弄点钱,让过去凑人手,其同意了。1月12日左右,其坐车到了禹城,和司廷永、王波、一个东北口音的、一个瘦高个一起找那个要绑的人,在一个叫东方大厦的地方,找到一辆白色轿车,但没等到人,就走了。之后,司廷永带着去了那个人的厂子、酒水门市、住的小区附近,也没见人,就离开了。后来其寻思绑架这个事太大了,决定退出,第二天给王波撒了个谎,说家里有事,就坐车回家了。并检举了参与绑架的瘦高个曾盗窃汽车的情况。(五)鉴定结论1、禹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证实涉案丰田汉兰达汽车鉴定价值为415932元;已灭失的浪琴手表鉴定价值为9359元。2、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公(禹)鉴(伤)字(2012)013号,证实被害人秦某某之伤情为轻微伤。(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齐河县晏北办事处丁庄村,中心现场位于丁庄村耿某某家,北屋三间,东侧窗户西数第一扇纱窗破损,北屋东侧两间为一通间,该间北屋靠北墙有一单人沙发,沙发上有一黑色外套,靠北屋东墙有一单人沙发,该沙发西侧5厘米处地面有一黄色胶带纸。北屋西侧一间分南北两个小间,北侧里间有一木板床,床上摆有矿泉水、火腿肠、面包、香烟,在该木板床下侧地面上有一绳子。现场提取绳子一根,胶带一宗。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1年9月10日晚约7时许,被告人祝善收预谋盗窃。被告人司廷永开车将被告人祝善收送至禹城市101省道,靠近青银高速路口的路边。被告人祝善收走到市中办大魏村,在被害人魏某某家房后,用T型别子撬锁盗窃魏某某白色吉利豪情轿车一辆。后被告人司廷永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8400元。2、2011年10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祝善收预谋盗窃。被告人司廷永开车将被告人祝善收送到禹城市北外环市中办柴庄村附近。被告人祝善收自己走到柴庄村,在被害人柴某某家大门口盗窃其红色奇瑞QQ轿车一辆。后被告人司廷永将车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0085元。3、2011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祝善收在齐河县金石小区1号楼三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赵某某色长安新星面包车一辆,后将该面包车卖给被告人司廷永。后被告人司廷永又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2915元。4、2011年4月某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祝善收伙同孙某(已劳教)骑红色五羊摩托车沿101省道来到禹城市,在禹城市西如意巷,距胡同西头50余米路北的御泉纯净水厂销售部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电动三轮车一部,价值3000余元。后孙某将电动三轮车销赃。综上,被告人祝善收盗窃总价值为54400余元,被告人司廷永盗窃总价值为38485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1291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柴某某的红色奇瑞QQ轿车于2011年10月19日早发现被盗及魏某某的白色吉利豪情轿车于2011年9月11日凌晨4时许发现被盗后报警的情况。2、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祝善收辨认出盗窃白色吉利豪情轿车、红色奇瑞QQ汽车及红色长安新星面包车的地点。3、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孙某辨认出盗窃电动三轮车的地点。4、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2月20日在齐河县齐齐发市场将与祝善收共同盗窃电动车的孙某抓获。5、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祝善收伙同孙某盗窃杨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因系自行组装车,无法进行价值鉴定。6、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在齐河县盗窃的面包车及在禹城城区如意巷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因受害人未报案,无案件受理证明。7、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盗窃的机动车未追回。(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祝善收商量去偷电动车,天快黑的时候,在禹城城区一个卖水的门市门口偷了一辆挺大的蓝色电动三轮车,后来卖给收废品的了,卖了1000元钱,钱二人平分了。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10日晚,其发现停在自家车库西侧的吉利豪情轿车被盗,车牌号是鲁N281**。3、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8日晚,其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红色奇瑞QQ车被盗,车牌号是鲁NE7A**。4、证人赵一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22日晚,其停放在自家楼北的红色长安新星面包车被盗。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时,其停放在自家经营部(纯净水)门前的兰色宏颖牌电动三轮车被盗,该车系组装车。6、证人梁一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介绍杨某某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是其给安的电瓶,整车价值3000元,该车2011年4月份被盗了。7、证人李一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卖给杨某某一辆电动三轮车的情况。2011年4月份时,听说该车被盗了。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将房屋出租给一个叫老四的人,老四来这儿开矿,并辨认出老四即是司廷永,和开挖掘机叫猛某的人不熟,20多岁,别的情况不清楚。(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司廷永供述:(1)2011年6、7月份的一天,祝善收说弄了辆车,让其帮着卖了,是辆红色长安新星面包,其给了祝善收2500元钱,开到河北唐县的矿上自己用了一个多月,后卖给开挖掘机的猛某了,卖了5000元。(2)2011年9月份的一天,祝善收让其带着出去偷辆车,其开着自己的桑塔纳2000,把祝善收送到青银高速路口处,自己就回家了,第二天早晨,祝善收说偷了辆白色吉利轿车,其联系着卖给河北唐县军城镇贺家庄的刘二某某了,卖了2800元,自己分了1000元。(3)距离偷吉利后二十多天的一天晚上,祝善收让其送到城北,说偷辆车去,其开车将祝善收送至北外环路后,就回家了。第二天上午,祝善收说偷了辆红色奇瑞QQ轿车。其卖给刘二某某了,卖了3000元,自己分了1000元。2、被告人祝善收供述:(1)2011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齐河铁道桥南的一个小区里偷了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当晚给司廷永打电话,问能把车卖了吗?他说卖给我吧,我在矿上开,后来他拿了2500元,就自己开走了。(2)农历八月十五前的一个晚上,其看好了一辆白色吉利轿车,让司廷永开车送自己去。司廷永开车把其送到靠青银高速的一个村子里,然后就开车走了。其将车盗窃后,司廷永联系的买主,卖了2500元,司廷永留了1000元。(3)农历八月十五后的一个晚上,其让司廷永开车送自己到禹城北的柴庄村,偷了一辆红色QQ轿车,司廷永联系的买家,卖了3000元,司廷永要了1000元。(4)2011年9月份的一天,其与孙某在禹城城区一卖水的门市门口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孙某卖了,分给其500元。(四)鉴定结论禹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证实已灭失的被盗吉利豪情轿车价值为18400元;已灭失的被盗奇瑞QQ轿车价值为20085元;已灭失的长安新星面包车价值为12915元。鉴证总价值为5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廷永、王波、祝善收、王洪涛、孙洪奎、陈银中为勒索钱财,绑架他人,并至被害人秦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祝善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廷永明知被告人祝善收盗窃他人财物,仍为其提供帮助,且为其销赃,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廷永明知他人盗窃的汽车而予以购买,后卖与他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人共同经预谋实施绑架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司廷永、王波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祝善收、王洪涛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洪奎、陈银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且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被告人司廷永在假释期间犯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波、祝善收、陈银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司廷永能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被告人祝善收,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银中检举被告人祝善收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关于被告人司廷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司廷永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从与被告人王波预谋绑架,到联系被告人祝善收入伙,负责选定绑架目标,开车撞击被害人秦某某车辆骗其下车,查看被害人家是否报警,与被告人王波联系绑架进程,其均起到积极的主导作用,系该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系主犯。故其系从犯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司廷永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祝善收,有立功表现,但其于假释期间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大,其犯绑架罪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虽有一般立功表现,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故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波为勒索钱财,在犯抢劫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绑架罪,在该案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且实施绑架过程中,致被害人轻微伤,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其所称个人物品金项链等均系赃款购买,已退还被害人,故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洪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洪涛从预谋犯罪到实施绑架的全过程,均积极主动参与,在绑架被害人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负责持刀看管被害人,与被害人亲属联系赎金事宜,其应系主犯,但其作用小于司廷永、王波、祝善收。故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经查属实,可以采纳。鉴于其绑架后能主动放走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洪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鉴于其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可对其减轻处罚。其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陈银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鉴于其实施绑架犯罪中自动撤出,虽不属犯罪中止,但情节较轻,且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廷永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刑执字第8965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司廷永的假释,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二年十个月二十三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波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祝善收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31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洪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洪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银中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高志刚审判员:卢金峰代理审判员:李朝辉
书记员:张姝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