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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刑事判决书

(2012)象刑初字第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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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绑架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绑架罪,于2012年4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由桂林市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蒋元辉,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蒋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中没有造成受害人的财物损失及人身损害;被告人王某某虽然长时间对受害人进行捆绑和看守,但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之前,被告人王某某就解开了捆绑受害人的绳子,让被害人自行离开,具有放弃犯罪之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六、黄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合谋,以出售手机为名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街周医师门诊门前,后三人挟持周某某上出租车至全州县。三人先后挟持被害人周某某至全州县永岁乡菜山口松树山、全州镇大贵村委大桥头村石浅岭水晶坪函沽里公路边等地关押。在关押过程中,三人对其进行捆绑、殴打,抢走周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3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并威胁周某某打电话给其家属,让其家属交纳赎金人民币2.5万元。后三人直接打电话给周某某的家属黄胜红索要赎金。次日早上,周某六、黄某某按照与被害人家属的约定,二人到全州县城收取赎金,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上守被害人周某某。后周某六、黄某某在全州县城区收取赎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在山上等到次日凌晨约三、四点左右,见同伙还未返回,其意识到二同伙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就割断被害人绑在手上和脚上的绳子,丢下被告人,独自逃跑离开了现场。随后,公安人员从全州县附近的山中解救出周某某。经桂林市法医检验所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周某六、黄某某处缴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并退还被害人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4月6日主动到全州县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后桂林市公安机关同日对其拘传,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某及亲属黄胜红的报案材料、陈述证实了周某某被绑架的事实的经过;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绑架周某某的犯罪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同伙实施犯罪的作案地点;4、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情况及自首的情况;5、同案犯的判决书及同案人服役期间的证言证实同伙人的真实姓名为“王某某”;6、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王某某的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2003年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被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意识到犯罪行为可能暴露的情况下,将绑在被告人手上和脚上的绳割断,让其自行离开,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视为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前罪被羁押时间为三个月十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2)全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个三个月十天,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颂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赵萍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