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男。诉讼代理人黄迪斐,男。被告人陆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因涉嫌绑架罪,2012年5月29日在贵州省贵阳市火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因涉嫌绑架罪,2012年5月29日在贵州省贵阳市火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2012年6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樊小建,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谢某某犯绑架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黄迪斐、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樊小建、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樊小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犯罪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赖某某存在民事纠纷,被告人陆某绑架被害人赖某某是事出有因,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樊小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没有异议。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人陆某纠集被告人谢某某以及另两名男子“小熊”“小二伟”(身份不详,均在逃)预谋绑架后,于2012年5月9日8时许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中山大酒店附近停车场,强行将受害人赖某某劫持上被告人陆某租来的轿车,期间,赖某某因反抗被被告人谢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刀捅了臀部一刀。随后,被告人陆某等四人将赖某某绑架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的多处地点关押,并抢走赖的手机让其与外界失去联系。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陆某等人向赖某某家属勒索人民币25万元后将赖某某放走。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另查明,被害人赖某某被放回后于2012年5月3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5元,因被绑架误工费损失1379.3元,其亲属到贵州交款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228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二被告人等人绑架;2、被告人陆某、谢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赖某某;3、证人证言证实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赖某某;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图等现场勘验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等人在桂林市中山中路中山大酒店后地下停车场绑架被害人赖某某;5、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陆某、谢某某涉嫌绑架罪投案自首;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谢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证实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8、收条及取款回单证实二被告人索取被害人人民币250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谢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绑架受害人赖某某,索取人民币2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谢某某犯绑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按被告人陆某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陆某、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谢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要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赖某某存在民事纠纷,被告人陆某绑架被害人赖某某是事出有因,建议酌情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陆某、谢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六百八十三元零三角。被告人陆某、谢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履行时,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四、责令被告人陆某、谢某某退赔绑架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此款赔偿给被害人赖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华人民陪审员:牟琳人民陪审员:宋铁玲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