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家勇犯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51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绑架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6年1月1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期满之日为1997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顾某。辩护人胡某。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11月8日二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顾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同年9月23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甲的二辩护人对其申辩意见予以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王某甲为1999年实施绑架犯罪的在逃人员王某甲;2、被害人陈某丁的辨认笔录是案发后13年所作,时间过长,可信度不高,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认定的王某甲是在逃人员,而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并没有逃走,一直在武汉市生活至今;4、同案犯的供述不足以认定参与绑架陈某丁的“黑子”就是被告人王某甲;5、公安机关就被害人陈某丁被绑架一案作出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上载明的在逃人员“王某甲”,明显和本案被告人王某甲不是同一人。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对其宣告无罪。辩护人就其上述辩护意见,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人姚某、黄某乙证言(拟证明王某甲于1997年至2000年期间在武昌区水果湖商场装配自行车。)及书证王某甲于2009年以实名购买汽车1辆的购置税凭证、书证公安机关“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黑子”)曾在原武汉市武昌区九九城堡娱乐城“看场子”,后因琐事与该娱乐城负责人陈某丁发生矛盾,遂于1999年6月与李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刑)合谋绑架陈某丁勒索钱财,并将此事告知黄某甲(已死亡)。黄某甲随即邀约了万成武、邓某、王某乙(均已判刑)及周某(在逃)等人绑架陈某丁。1999年6月12日17时许,陈某乙将陈某丁当天晚上的活动情况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及黄某甲等人。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黄某甲、万成武、邓某、王某乙、周某等人,携带五连发猎枪数支在武汉市洪山区原“香港会所”附近的公路上,强行拦停陈某丁驾驶的汽车,持枪将陈某丁挟持至本市洪山区青菱乡等地关押。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及李某甲通过电话向九九城堡娱乐城总经理葛某勒索钱财。被告人王某甲一伙于次日勒索到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后,才将陈某丁放走。万成武、邓某、李某甲、陈某乙、王某乙五人于同年7月至12月间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2000年7月1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武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后于2012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中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4日11时许通过线索,在武汉市武昌区洪山宾馆一楼咖啡店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的事实及本案的侦破情况。2、被害人陈某某某甲的陈述;证实了其于1999年6月12日晚20时许,被绰号“黑子”的人伙同多名男子持枪绑架,并被勒索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后才于次日被放走的上述事实。被害人陈某某某乙的陈述证实:我认识王某甲,但我以前不知道他的真名叫王某甲,只知道他的外号叫“黑子”。上次公安机关在北京找我核实情况时,我进行了照片辨认,指出了“黑子”的照片,后来办案人员告诉我“黑子”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真名叫王某甲。1999至2000年之间,我在武汉洪山体育馆附近开了一家酒吧叫“九九城堡”,当时在武汉的生意很好。“黑子”是当地的一个混混,是通过当时我的一个合伙人来“九九城堡”看场子,这样我就认识他了。因为我不想同黑道的人接触,我就只知道他的外号叫“黑子”。他几乎每天都到我们“九九城堡”来晃,所以我对他的印象很深,但我没有跟他接触。后来有一次他在外面不知道是被打了,还是其他原因住院了,我和我公司的人还去医院看望过他。我在1999年6月12日被绑架过程中见过“黑子”,整件事情就是他主谋的。当时参与的有很多人,我最熟悉的就是他了。我记得当天晚上我吃完饭后,开车某离开香港会所,就被几辆车堵住了,下来七、八个人,有四、五个人手里还拿着那种五连发的猎枪,把我拖到他们的车上。刚一上车,“黑子”就用匕首往我的右大腿上扎了一刀,当时我的裤子全部被血染红了。“黑子”找我要400万的赎金,我当时还跟他反驳,说你当我是李某乙啊。后来我一直被他们控制住,直到我公司的人帮我交了20万元的赎金后,他们才放了我。案发的经过我当时都向公安机关说过,只是当时我不知道“黑子”的真名叫王某甲,只说了案件的主谋是“黑子”。我在2012年7月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中已经指认“黑子”就是王某甲。我当时满怀信心到武汉来投资,因为被绑架的事情,我只做了八个月就离开了武汉,投资的钱也血本无归,所以我对案件主犯“黑子”的印象十分深刻,而且我们之前也经常见面,他受伤了我还去看过他,结果我被他绑架的时候,他上来就给了我一刀。他这种翻脸不认人的人,我刻骨铭心,他的相貌我一辈子都不会忘记。我希望你们检察机关能够对王某甲(“黑子”)依法处理,保护我们这些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陈某某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陈某丁指认对其绑架勒索的“黑子”就是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陈某某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被害人陈某丁再次指认对其绑架勒索的“黑子”就是被告人王某甲。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丁在本市“香港会所”附近的公路上,被人持枪强行拦停所驾汽车后绑架,次日才被放回的事实。4、证人张某乙、葛某、穆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陈某丁于1999年6月12日晚被绰号“黑子”的人带人绑架并勒索钱财,次日葛某通过中间人交给“黑子”一伙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后,陈某丁才被放回的上述事实。另证人葛某的证言还证实“黑子”在案发前多次来过“九九城堡”要求看场子并且见过被害人陈某丁的事实。5、同案人员万成武、邓某、李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了该一伙人伙同“黑子”持猎枪绑架“九九城堡”负责人陈某丁,并于次日勒索到现金人民币20万元后才将陈某丙走的上述事实。其中万成武的供述还证实“黑子”带猎枪绑架陈某丁,并在作案过程中持刀朝陈某丁的右大腿上捅了一刀,当时就流了血的事实。邓某的供述还证实枪是“王某甲”带去的事实。李某甲的供述还证实“黑子”1967年出生,是高王村(注:属武昌区姚家岭村辖区)的人,曾在九九城堡娱乐城“看场子”及“黑子”在绑架陈某丁过程中带了猎枪的事实。6、证人安某丙、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甲互相认识,他们都是武昌区姚家岭村的人,分别负责拆迁工作。另证人安某丙的证言还证实王某甲绰号“老乌”,李某甲绰号“野马”。7、书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武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刑终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了王某甲伙同万成武、邓某、李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等人绑架“九九城堡”负责人陈某丁并勒索现金人民币20万元的上述事实。8、书证本院1983年11月17日关于谢某、王某甲等22犯流氓一案的刑事审判笔录第1页和第5页;书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街派出所于1991年4月19日对王某甲所作的讯问笔录。在此二份笔录中被告人王某甲均承认自己绰号“黑子”。9、书证本院(1991)武区法刑一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武法刑执减字第730号刑事裁定书及湖北省武昌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前处情况及假释期满之日为1997年7月18日。10、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其承认自己绰号叫“老乌”,否认自己绰号叫“黑子”,亦否认参与绑架被害人陈某丁。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1-9本院均确认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人姚某、黄某乙证言及书证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以实名购买汽车1辆的购置税凭证,经审查上述辩方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交的书证公安机关“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1份,经审查该“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仅为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内部程序性材料,且所载明的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2、8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另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于本案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递交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申请书,要求本院确认被害人陈某某某戊和201某辨认笔录存在程序违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陈某丁进行照片辨认的过程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辨认程序合法。辩护人的上述申请系针对被害人陈某某某己辨认笔录的实体性内容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内容的不同意见应在法庭质证阶段予以发表,而辩护人在本案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已经发表了相关质证意见,不能再作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理由,故对辩护人的上述申请,本院已当庭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绑架被害人陈某丁,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之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对陈某丁绑架犯罪的上述申辩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审查认为,第一,被告人王某甲绰号为“黑子”的事实,有书证本院1983年的刑事审判笔录和公安机关于1991年对被告人王某甲所作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王某甲本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亦当庭承认,足以认定。第二,被害人陈某丁与绰号“黑子”的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前即认识,且陈某丁在被绑架过程中又与“黑子”有过近距离接触,其能够在多年后对“黑子”进行准确指认;同时依据省市二级人民法院证实本案事实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并结合证人葛某的证言及同案人员万成武、邓某、李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综合分析,足以认定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是真实、可信的,本案据以定案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就是伙同万成武、邓某等人对被害人陈某丁实施绑架犯罪的在逃人员“黑子”。第三,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其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均不承认其绰号为“黑子”,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在确凿证据面前才承认其绰号为“黑子”,其前后供述的不一致使其供述的真实性缺乏可信度。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本院认定的定罪证据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2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宏钧人民陪审员:王维人民陪审员:熊艺智

书记员:谢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