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绑架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彭某某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辩称,其借款数额没有80万元,该款包括了利息,本金共计只有50万元。其用假金条之前不构成诈骗,属于借款,此后,才是诈骗,数额10多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无异议。辩称,其不是因为胡某告发而没有实施,是其主动放弃实施绑架。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以需要用钱、做生意为由,向潘某甲借钱。期间,彭某某又以“假金条”抵押和伪造借款人潘某乙向彭某某借款百万元的债权凭证借条,使潘某甲信以为真,先后骗取被害人潘某甲共计人民币80万元,该款被彭某某用于赌博、生活开支等。经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鉴定,彭某某抵押给潘某甲的两块“金条”系非金非银的金属块。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二块伪造的金条。2、书证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正明、2012年8月4日彭某某向潘某甲借款80万元的借条、彭某某伪造的借款人潘某乙借款130万元的债权凭证借条。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7月认识彭某某,之后,通过彭某某认识潘某甲,彭某某经常向潘某甲借钱,后来从彭某某和潘某甲处得知,彭某某向潘某甲借了80多万元。期间,彭某某还用黄铜加工成二块金块抵押给了潘某甲。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彭某某先后二次用黄铜加工成黄金。5、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彭某某用假黄金和伪造的借条,使其信以为真,先后借给彭某某100万余元。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4-5月份开始向潘某甲借钱,到了8-9月份,潘某甲催要借款,其用假黄金和伪造潘某乙向其借款的借条拖延还款时间,并继续向潘某甲借钱,共计借款本金50万余元。8、李某的辨认笔录,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彭某某用黄铜加工假黄金。9、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贵金属饰品检验证书,证明武义县公安局送检的金属块二块,系非金非银的金属块。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二、绑架2012年11月,被告人彭某某通过网络召集同伙胡某(另案处理),之后,胡某又召集了翟某(已判刑)等人来到浙江省金华市预谋到武义县绑架他人。为此,彭某某制定了由翟某看守人质的绑架计划和踩点,租赁车辆、购买棉被、铁片等作案用工具。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胡某、翟某因驾驶未悬挂牌照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交通警察拦停检查,被告人彭某某借故自行离去。次日,彭某某电话联系胡某、翟某让其到浙江省义乌市集中。2012年12月1日,胡某向义乌市警方报警遂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人朱某甲、陈某、何某、朱某乙的证言;同伙胡某、翟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无经济来源,无还款能力,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用假黄金和伪造的债权凭证,使被害人信以为真,诈骗其钱财,案值人民币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彭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绑架他人,事先预谋和准备作案工具,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针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解,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彭某某诈骗数额的问题。被告人彭某某诈骗数额8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二、关于被告人彭某某用假黄金抵押之前是否属于诈骗的问题。被告人彭某某明知其无还款能力,以欺骗的方法向被害人“借款”用于赌博和生活开支,由于彭某某无归还“借款”的能力,其为了拖延还款时间并继续向被害人“借款”,又以假黄金和伪造债权凭证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继续诈骗其钱财,据此,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犯罪。被告人彭某某预谋绑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对绑架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归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春武人民陪审员:朱安良人民陪审员:吕新彪
代书记员:王晓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