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伟超。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伟超犯绑架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伟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翟伟超辩称,其没有绑架的犯意,是夜盲人,亦没有作案能力,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翟伟超与彭阳君(上网追逃)、胡某等人商议在武义实施绑架,为此制定绑架计划,商定由翟伟超看守人质,同时租赁了作案车辆,购买了作案用的棉被、铁片,最终因胡某告发而未能实施。2012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翟伟超在义乌市香山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已经庭审质证:1、同伙胡某证言,2012年11月15日左右,在百度贴吧搜“犯罪贴吧”,其联系到贴主后,贴主说这边能赚钱,18日坐火车来到金华。28日晚上,贴主说要绑架房地产商的儿子,并商定了具体绑架的细节:赎金贴主得100万元,其得60万元,四川人得50万,黑龙江人得50万元,天津人得40万元;四川人开车去撞人质车辆,看见人质下车后,其就和黑龙江人就把人质绑上车,贴主开车去事先找好的地点,由天津人看管;贴主和其、黑龙江人在事先踩好的江西鹰潭某地点收钱,四川人在火车上跟踪人质家属,并报告车上情况,让人质家属将钱从火车某个厕所扔出。收到钱后打电话告知人质家属藏匿地点。29日上午,贴主和黑龙江人、天津人在永康那边找藏人质的地点,下午,其和天津人一起在超市里买了两床棉被、两块铁皮,准备绑人质用,后因车辆没挂车牌被金华交警扣押。30日晚上,贴主打电话给其和天津人到义乌集合,第二天准备绑架,其就找了个借口出来报警了。3、证人朱某证言,其浙G×××**车辆是2012年11月27日出租给一个年轻人的。29日中午,该年轻人打电话说车被金华交警扣押了。4、证人陈某证言,2012年11月29日10时30许,其中队在330国道和东阳街路口执勤时,发现一辆灰色起亚轿车没有悬挂车牌就进行拦截检查,该驾驶员叫彭阳君。正准备对其进行教育处罚,彭阳君就借口打电话离开了,一直没回来。5、证人何某证言及住宿登记表,其是义乌凤凰旅馆老板,2012年11月30日,胡某和另外一个人入住该旅馆,12月1日离开。6、被告人翟伟超供述,2011年11月19日,其在百度贴吧搜“发财”,看见一个贴子大概内容是想发财的胆子大的联系我。其就加了对方的QQ,对方说,可以到这边来绑票,最少可以分到20万元。其要了对方的电话,20日下午1时多乘深圳到上海的火车,21日凌晨3点到金华西站。对方将其接到火车站边的一个小宾馆。三天后,其见到老大,老大说车子没搞到,人手也不够,先等下。25日晚上,老大带其四人开车出去,坐在车上一起商量绑票和分赃计划:赎金底线是300万元,其中老大得100万元,湖南人得60万元,四川人得50万,河南人得50万元,其得40万元;四川人开车去撞人质车辆,看见人质下车后,老大、湖南人、河南人就把人质绑上车,老大开车去事先找好的地点,由其看管;老大、湖南人、河南人开车去收钱,四川人去跟踪送钱的人,让送钱的人从火车上把钱扔出预定地点,收到钱后打电话告知人质家属藏匿地点。26日,老大和其一起在武义买了两床棉被和寻找绑票后人质藏匿地点,后回金华。27日,其五人又开车买了两块铁皮,后因汽车没有牌照被金华交警扣押,棉被和铁皮在汽车的后备箱,其就和湖南人去了义乌。30日晚上,老大打电话过来说,明天就干,因为之前说过下雨天,人看不清楚,容易作案。12月1日,其一直在等老大指令,后给老大打了几个电话,手机一直关机。7、辨认笔录,被告人翟伟超能辩认出老大是彭阳君,湖南人是胡某,证人胡某能辨认出发贴人即绑架主谋是彭阳君,天津人即是被告人翟伟超。8、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承租人何建东于2012年11月26日向证人朱某租赁车辆。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作案车辆上扣押棉被两床和铁片两片。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伟超身份信息。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翟伟超于2012年12月2日被武义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伟超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欲绑架他人,并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翟伟超有无绑架犯意问题。被告人翟伟超事先明知进行绑架,并参与预谋、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与同伙胡某供述、证人陈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相互印证,被告人翟伟超无绑架犯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翟伟超为实施绑架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属情节较轻,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伟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裘陈权人民陪审员:朱维安人民陪审员:项德华
代书记员:张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