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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徐文清绑架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桂阳法刑初字第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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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绑架文书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清,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绑架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26日晚上22时许被桂阳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清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在第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徐文清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绑架罪200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害人何某的侄儿何某甲偷了邓某甲的六块铁后卖到了徐某甲的废品店,事后何某甲被抓,其中的四块铁被追回,致使徐某甲损失100多元。2006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文清及徐某乙、徐某丙(三人均在逃)、徐某丁等人到省道S214线进清和乡烟村的岔路口处遇见正在摆租的何某甲,几人商量找何某甲搞钱后,遂强行向何某甲索赔,并殴打何某甲两耳光。被告人徐文清与徐某丁还准备抢何某甲的摩托车,后来到现场的徐X、徐某丙也参与要钱。闻讯赶来的何某与徐某丁等人发生争执,徐某乙持木棒将何某的摩托车大灯砸烂,被告人徐文清、徐某丙、徐某丁等人持木棒追打何某,何某的手被当场打断,随后被告人徐文清与徐某丁等六人又将何某拖往地界村的后山上,向何某的家属索要了4200元赎金后才将何某放回。事后,被告人徐文清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害人何某多处受伤已经构成轻伤、并九级伤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该起绑架案是被害人家属报案到公安机关。2、证人徐道友的证言和收条证实,被害人何某的嫂嫂汪小艳(何建之妻)到证人徐道友处领到了被告方退赃款4000元的情况。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6)桂法刑初字第0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徐某丙因本次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徐X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4、桂公法鉴字(2006)第073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损伤构成轻伤,左右上肢损伤均已构成玖级伤残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绑架案发现场和殴打被害人何某的现场地点情况。6、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他听说有人抢他侄儿的摩托车,便立即赶到了现场,那些人说要他侄儿赔偿偷废铁的钱,他说赔钱可以,但不要抢摩托车,有人遂拿木棒砸他的摩托车,几人一拥而上将他拖到马路边一个山上用木棒殴打他,用刀架在他的脖子上威胁他的家人拿5000元钱来赎人。后来,他哥嫂送了钱给徐某丁后,那些人才把他放回。7、证人汪mm的证言证实,何某被徐永清等人打了一顿后又被绑到了山上,向她们家索要了4200元赎金才赎出了何某。8、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7日中午12时许,汪小艳带了1000块钱去赎人,徐某丁等嫌少不肯放,后她舅舅何建与汪小艳凑到了4200元交给徐某丁才放回何某。9、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何某甲偷了她几块铁卖到了徐某甲废品店,后来铁被她拖回了。10、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何某甲偷了几块铁卖给她,她付了100元钱。后来她退了4块铁给邓某甲。11、同案犯徐某丁的供述证实,何某的侄儿何某甲偷了邓某甲的六块钱铁后卖到了徐某甲的废品店,后来其中的四块铁被追回,徐某甲损失100多元。2006年2月6日,徐某甲之弟徐永清想要为她姐姐挽回100多元损失。后来他和徐永清、徐永(勇)华、徐某丙等人在进清和乡村的岔路口处遇见正在摆租的何某甲,商量找何某甲搞钱,何某甲不同意,他们殴打了何某甲两耳光,还准备抢何某甲的摩托车,后到的徐X、徐某丙也一起参与。何某甲的叔叔何某与他们发生争执后,徐永清和另外二人拿木棒将何某的摩托车大灯砸烂,他和徐白良用木棒去拦打何某,追到何某后徐文清、徐X、徐勇华四人将何某拖到了山上,他没有上山,10多分钟后徐文清下来说要何某家人拿5000元赎人,要他们在下面接钱。何某的哥嫂来问是谁收钱,他说他收,他拿了4000元还是4200元钱给了徐某丙。后来徐某丙告诉他每人分了500元,徐某丙和他分得1000元。12、同案犯徐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7日上午,他看见徐X、徐文清、徐某乙、徐某丁等人在进清和乡村的岔路口处与一个十五六岁的小孩在一起。过了几分钟,何某骑摩托车来问徐文清,双方发生了争执后,徐某乙见状持木棒打了何某的摩托车,何某躲进了附近的房子,于是他们拿木棒追打何某,徐某丁拿木棍打何某的腿部,何某用手去挡,何某的手被徐某丁打断,何某当时痛苦的叫一声。徐文清按住何某的脖子要何某家里拿钱来,不拿钱来叫他不好过。徐文清安排他们将何某拖到了地界山上,徐文清、徐某乙、徐某丁安排他和徐X到山脚把风。十多分钟后,徐某丁叫他去拿钱,他见送来1000元钱,但徐某丁嫌少又回到了山上。事后,徐某丁给了他500元钱。13、同案犯徐X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7日上午,他看见徐X、徐文清、徐某乙、徐某丁等人在地界村加油站附近,他下车听见徐文清说那个摆摩托车出租的小孩偷了他亲戚的摩托车,要找小孩搞点钱花,徐文清打了小孩二巴掌,二十多分钟后,小孩的叔叔何某骑摩托车来与徐文清发生了争吵,徐文清打何某,徐文清、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丙等人捡了木棒追打何某一顿后,他们都去拳打脚踢,徐某丁拿木棒朝那人的手臂打,何某的手被打断。将何某拖上了山,他们又用木棒打何某,徐文清拿何某的电话向何某家人要5000元钱赎人。后来徐某丁、徐某丙、徐某丙去接了何某家人的4200元钱。事后他分得300元钱。14、同案犯徐某G、徐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徐某G、徐某丙辨认出徐文清是与他们一起参与绑架的人。15、被告人徐文清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基本一致。当时他们将何某拖上了山,他用木棒打了何某,他拿何某的电话向何某家人要5000元钱赎人。后来他们每人分得500元钱。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二、抢劫罪200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徐文清与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均已判刑)及徐某庚、徐某申等十余人在村口玩时,徐某A到后对徐某B等人说摩托车被摔坏了,骑摩托车到路上搞钱修车,剩下的钱一起玩掉。当时,地界组的徐某己提议到路上找台外地货车用一台烂摩托车故意刮擦一下,然后威胁司机拿钱,被告人徐文清及徐某丁、徐某庚等人表示同意。随后,徐某B、地界村徐某己、下梓木村徐某己(均在逃)骑烂摩托车到省道S1804线上寻找目标,徐某丁搭乘被告人徐文清、徐某庚、徐某F(在逃)各骑摩托车搭乘一部分人到了省道S1804线地界村煤场埋伏等候,伺机抢劫。在地界煤场埋伏约三四分钟后,被告人徐文清因有事中途回村。约二三十分钟后,见被害人陈某a驾驶拖煤货车途经太和镇地界村煤场路段,地界村徐某己驾驶摩托车故意刹车,佯装倒地,迫使陈某a停车,埋伏在煤场的徐某戊、徐某G、徐某H、徐某庚等人冲出来拦住货车,并对司机拳打脚踢,要求陈某a赔7000元钱,并以不赔钱就卸煤相威胁,并抢了被害人的一台手机。徐某丁接到了“已经拦到货车”的消息后,又通知在空坪里的被告人徐文清及其他人赶到了现场,被告人徐文清与徐某丁也骑摩托车搭乘徐某申赶往了现场。接警后的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徐某己、徐某戊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文清及徐某丁、徐某庚等人则逃离现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后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2、被害人的病历、手机资料证实被害人在被抢劫犯罪过程中被被告人打伤的情况。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05)桂法刑初字第124号(2006)桂法刑初字第204号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因本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同案人徐某申的到案说明证实,2012年8月2日徐某丁举报徐某申参与了2005年2月1日在地界煤场路段抢劫一货车司机。桂阳县公安局查明,徐某申于2005年12月入伍,并已经转为士官,正在41军123师7513部队服役。桂阳县公安局到徐某申所在部队调查后,徐某申对其参与了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部队于2012年8月25日给徐某申办理了提前退役手续,2012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对徐某申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5、被告人徐文清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文清在2013年6月26日晚上22时许被桂阳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抓获。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概貌及相关情况。7、被害人陈某a的陈述证实,2005年2月1日下午3时许,他驾驶湘L748**号大货车,搭乘王军、黄未来拉煤途经地界煤场路段,一名“黄头发”的年轻人骑摩托车在他车前故意倒地,约十五六个年轻人拦住了他的车,将他拉下车进行拳打脚踢,以他刮了他们的摩托车要他赔7000元钱,他说没有钱,“黄头发”说搜身,他们没有搜得钱,就准备将他拉的煤卸到煤场去,他拿手机打电话报案,被他们抢夺了(手机是2004年9月26日购买的),他们又将他押上车向前开,行一段路后,派出所民警将在他车上的“小个子”和另一个人抓获。8、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1日下午3时许,他搭乘陈某a驾驶湘L748**号大货车与王军拉煤途经地界煤场路段,一名“黄头发”的年轻人骑摩托车在车前故意倒地,约十五六个年轻人拦住了车,将陈某a拉下车进行拳打脚踢,要陈某a赔7000元钱,后来又抢了陈某a的手机。有两个人将陈某a押上车向前开,行一段路后,派出所民警将在他们车上的两个人抓获。9、证人王A的证言证实,王军的证言与黄未来的证言一致证实了陈某a在太和地界煤场路段被抢劫的情况。10、同案犯徐a的供述证实,那天徐某己对他们说,他借别人的摩托车摔坏了,要他们一起到马路上找车搞钱,他说快过年了,不要去搞。他们都说没有关系,大家就一起到了地界煤场路段,不久,徐某己喊来了一辆车,徐某己驾驶已摔坏的摩托车向货车驶去后故意摔倒,将司机拖下车要求赔钱,并对司机拳打脚踢,司机说没有钱,要打电话问老板,拿出手机后被徐某己抢下,他们说让司机打电话,徐某己又将手机给了司机,司机打了电话后,有人又抢了手机,司机还是说没有钱,有人说把煤卸掉,因被他们押住的货车堵了路,徐某己和徐某戊押着司机把车开到前面去,十来分钟,看见徐某己两人被民警抓住,他们遂逃走了。11、同案犯徐某己的供述证实,2005年2月1日下午,他和“和尚”、“矮子”商量用摔坏的摩托车到马路上搞钱,他们到马路上寻找目标,在地界煤场路段,见前面有一辆绿色货车,便故意刹车佯装倒地,埋伏在附近的徐a、徐太凡、徐某丙等十多人冲出来将车拦住,他将司机拖下车殴打,并搜司机身上的钱,不拿钱就要卸煤,徐亚正把司机的手机抢了。12、同案犯徐某戊的供述证实,2005年2月1日,徐某己向他借钱,他没有钱。徐某己提议到马路上搞点钱,在场的人都同意了。地界的徐某己骑摩托车搭乘二人到路上寻找目标,他和徐a等人在煤场埋伏,当一台货车拉煤经过时,徐某己骑摩托车佯装倒地,其他人一起将车拦住,要司机赔7000元钱,徐某己、徐亚正殴打司机并威胁要卸煤,司机拿手机打电话后,被徐亚正抢夺。他和徐某己被当场抓获。13、同案犯徐某申的供述证实,2004年底快过年了,他和村里很多人在一起玩,有人说摩托车摔坏了,到马路上去搞钱修摩托车,剩下的钱一起去玩。他当时年轻,有人喊他去,他一起去了。有几个人到地界煤场路段的马路上寻找目标,他和其他人在煤场。看见骑烂摩托车的人拦住了一辆货车,有人在打司机,一会看见徐某戊和地界村徐某己被民警抓上一辆吉普车。他就搭乘摩托车回了家。现在记得有徐某戊、徐某丁、徐某B,其他人记不清了。14、同案犯徐某丁的供述证实,2005年初的一天,他和徐某B、徐某己、徐文清、徐某F、徐某庚、徐某申等人在路口休息,徐某A说他的摩托车摔坏了,没有钱修,一起到马路上搞点钱修车,剩下的钱一起吃饭玩用。他们都同意骑徐某A的摩托车去找外地车搞钱。徐亚正和地界村徐某己骑摩托车寻找到了目标,他搭乘徐文清和徐某F及另一人分别骑摩托车到了地界煤场,他和徐文清、徐某申回村一会,有人打电话说拦住了车,他就搭乘徐某申又到了煤场,徐某己和徐亚正对司机拳打脚踢,要司机赔钱,因堵车,他和徐某申过去要司机把车移到旁边,徐某己、徐某戊上了车,不久,民警来将徐某己他们抓住,他们就逃走了。15、同案犯徐某庚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20日,他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村仪兴电子厂被抓获。2004年快过年前的一天下午,他和徐某B、徐某F、徐某申、徐某戊、徐某G、徐某A、徐某己在村里空坪里玩,徐某A说上午他的摩托车被摔坏了,提出来到马路上找货车搞钱,他们都同意了。徐某己、徐某戊去了,二十多分钟后,他和徐某B、徐某F、徐某申、徐某G、徐某A等人坐车到地界煤场去找他们,看到徐某己在马路上拦住了一辆货车,他们都围住司机,徐某己、徐某戊向司机要钱并殴打他。过一会看见民警将徐某己、徐某戊抓上了警车。16、同案犯徐某G、徐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徐某G、徐某丙辨认出徐文清是与他们一起参与抢劫的人。17、被告人徐文清的供述证实,2005年初的一天,他和徐某B、徐某己、徐某丁、徐某F、徐某庚、徐某申等人在路口休息,徐某A说他的摩托车摔坏了,没有钱修,一起到马路上搞点钱修车,剩下的钱一起吃饭玩用。他们都同意骑徐某A的摩托车去找外地车搞钱。徐亚正和徐某己骑摩托车寻找到了目标,徐文清搭乘徐某丁和徐某F及另一人分别骑摩托车到了地界煤场,期间,他和徐某丁、徐某申回了村。一会有人打电话说拦住了车,他与徐某申等人又到了煤场,徐某己和徐亚正对司机拳打脚踢,要司机赔钱,因堵车,徐某丁和徐某申过去要司机把车移到旁边,徐某己、徐某戊上了车,不久民警来将徐某己他们抓住,他们就逃走了。18、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3)桂法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徐某丁和徐某庚因参与本次犯罪被判刑的情况。19、被告人徐文清的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入看守所时的身体状况正常。20、被告人徐文清的举报材料证实,被告人举报犯罪嫌疑人徐某A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的情况。22、桂阳县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文清举报了犯罪嫌疑人徐某A在广东省东莞市与他人一起打工的行踪,2013年12月1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徐文清提供的线索,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徐某A的务工地,将徐某A抓获归案。23、被告人徐文清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文清的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清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徐文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当场抢夺他人钱财,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文清犯绑架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指控被告人徐文清在绑架犯罪过程中是主犯的意见;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所犯的抢劫罪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文清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参与抢劫犯罪的嫌疑人,属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对被告人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文清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均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文清犯数罪,依法应该对其数罪并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文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经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廖玉清人民陪审员:雷英专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代理书记员:张艳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