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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高某某、白某某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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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绑架文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又名尔某某,绰号“鸡蛋”,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绰号“包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神刑初字第004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底,被告人高某某因在西安赌博欠巨额赌债便产生绑架他人索要钱财的念头。后被告人高某某上网时,在“百度贴吧”上发现被告人白某某在论坛内“干大事,找我”的留言,便认为白某某是合适的帮手,于是通过白某某留在论坛上面的QQ号和被告人白某某取得联系。二人相约在河南省焦作市见面后,被告人高某某告诉白某某神木银潮集团经理刘某某很有钱,准备绑架刘某某的儿子弄钱,被告人白某某表示同意。高某某称人手不够,白某某便又纠集王某、龚某某一同参与此事。6月10日早上,被告人高某某安排白某某、王某、龚某某三人先从西安坐大巴经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来到内蒙古上湾镇,高某某在西安租赁了一辆奥迪轿车,购买了一部手机、两部对讲机,后一人开车也于当日到达内蒙古上湾镇与其余三人会和。此后,被告人高某某先在大柳塔镇租了一辆“五菱之光”牌小型客车,并让王某驾驶该车熟悉作案逃跑路线,同时被告人高某某独自在内蒙古上湾镇找到藏匿人质的地点,又和被告人白某某一起去购买了作案所用的绳子、胶带、尖刀、帽子、手套、铁链等作案工具。6月底的一天,四人驾车来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刘某某家附近准备作案,王某、龚某某二人因害怕放弃作案,后离开。7月1日晚,高、白二人再次驾车来到刘某某家附近蹲点守候,利用5天时间观察被害人刘某的上学规律及路线。7月6日早6时45分许,在被害人刘某独自上学途中,被告人高某某以借笔为由趁机和白某某一同将刘某推进准备好的小型客车内,后二人驾车来到内蒙古上湾镇,将刘某藏匿在事先选好的废弃枯井内。此后,高、白二人便用不同手机号码联向被害人刘某的父亲刘某某索要800万元,前两次交付赎金未果后,二被告人将赎金降为200万元,并再次打电话通知刘某某在神木县哈拉沟煤矿附近的山下给付赎金。8月10日下午,刘某某将200万元现金装在两只皮箱,将皮箱拴在二被告人事先从哈拉沟煤矿附近山上放下的绳子上,二被告人正往山上拉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被害人刘某在被二被告人绑架至内蒙古上湾镇途中,因道路颠簸致被害人受伤,后经神木县医院诊断,被害人刘某胸部第七肋弓骨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白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均行为积极,分工配合地位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作用较高某某相对较轻,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二被告人未获得赎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又能代其给被害人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三、作案工具所用的绳子四捆,对讲机二部,铁链一条,铁锁二把,尖刀二把,手机一部,手套三双,电话卡三张,太阳镜一副,背包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高某某上诉认为,其在实施绑架的过程中,未伤害被害人,情节较轻,且案发后家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白某某上诉认为,其在绑架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白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白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勒索赎金,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二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分工配合地位相当,均系主犯,但高某某首先提出犯意,确定绑架对象,其的地位作用高于白某某。上诉人高某某上诉认为其在实施绑架过程中未伤害被害人,情节较轻,且案发后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经查,被告人高某某虽未伤害被害人,但控制被害人长达近一月之久,且勒索金额特别巨大,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白某某上诉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未伤害被害人,请求改判之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共同将被害人绑架后,该白主动拨打勒索电话,后又照看被害人,购买作案工具,其行为积极主动,应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钢代理审判员:李娟代理审判员:马皓贇

书记员:李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