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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某军、艾某某、高某犯绑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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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绑架文书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85年7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军,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军、艾某某、高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神刑初字第0006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艾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军与王某平(在逃)、贺某雄(在逃)因赌博欠高利贷无法偿还,共同预谋绑架他人索要赎金还债。被告人张某军提出其表兄屈林某很有钱,三人遂决定绑架屈林某的儿子屈某。2011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军、王某平乘坐贺某雄驾驶的“别克”牌轿车在神木县锦界镇亚华热电厂对面的小区等候,发现屈某到商店买东西返回,三人趁机强行将屈某挟持至作案车内,将屈某带至榆林市区。贺某雄给屈林某打电话索要赎金30万元,准备每人分10万元。后被告人张某军将被害人交给同案犯贺某雄、王某平看管,其返回神木县。当晚,贺某雄叫来白某亚(在逃)及被告人高某在榆阳区榆溪桥附近一临时租住房内一起看管被害人,后由被告人高某一人看管被害人。12月4日,白某亚一人看管。12月5日,白某亚将被害人带至被告人艾某某位于榆阳区航宇路附近一租住房内,由被告人艾某某一人看管。12月6日,贺某雄、高某、白某亚依次来到艾某某住处。当晚21时许,贺某雄、白某亚、高某、艾某某四人驾车将被害人带至横山县党岔镇。被告人艾某某、高某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同案犯贺某雄、白某亚向被害人家属打电话索要赎金。12月6日贺某雄、白某亚索要300万元,12月7日索要为120万元,并指定被害人家属在横山县党岔镇一戏台附近交付赎金。12月8日,同案犯白某亚拿到120万元后,贺某雄、被告人高某、艾某某将被害人释放。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军被抓获。白某亚将57万元寄存在榆阳区渔河镇第二医院工作的其妹白某兰处,后贺某雄、高某、艾某某三人取得该款,贺某雄分得25万元、被告人艾某某、高某各分得16万元。被告人艾某某、高某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军、艾某某、高某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军与同案犯贺某雄、王某平共同预谋绑架人质,并实施绑架行为,系主犯。被告人艾某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中途参与,作用较小,均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艾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张某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高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他是贺某雄叫的只是看管人质,没有参与策划,是从犯量刑却比主犯重。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上诉人艾某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他是白某亚叫的只是看管人质,是从犯量刑却比主犯重。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军与上诉人高某、艾某某伙同他人绑架人质、索要赎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被告人高某、艾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各16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军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某军与他人共同预谋,绑架人质,索要赎金,系主犯。上诉人高某、艾某某中途参与实施看管人质、分得少量脏款,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在二审审理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16万元,故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高某、艾某某称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军系主犯,上诉人高某、艾某某系从犯,仅因被害人谅解之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比从犯法定从轻之理由从轻幅度大,显属量刑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上诉人二审期间认罪态度好,以及犯罪所得赃款全额赔偿被害人,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刑初字第0065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张某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作案时,三被告人等所用的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刑初字第0065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艾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上诉人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四、上诉人艾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钢审判员:马晓艳代理审判员:韦永峰

书记员:钞子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