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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伟忠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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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绑架文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忠,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宏盛,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伟忠犯绑架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伟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书面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伟忠在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一旅馆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向一名贩毒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10包毒品,随后携带毒品驾驶粤AE0B**号丰田小汽车从陆丰市回到其租住的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中心城A8栋某房,并将其中1包毒品拿给其朋友试吸,其余9包毒品则藏匿于某房后院雨棚晾衣架上准备用于贩卖。当晚7时许,公安机关因租住在某房的人员形迹可疑而进行检查,在该房内抓获被告人陈伟忠,并在其停放在某房后院路段的粤AE0B**号小车车尾箱内查获其藏匿的手枪1支及子弹3发,后又在某房后院雨棚晾衣架上查获被告人陈伟忠藏匿的上述9包毒品,在该房主人房查获被告人陈伟忠扔到衣柜顶上还没有吸食完的1包毒品。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缴获的10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935.82克;上述缴获的枪形物品认定为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64式”手枪;缴获的3发子弹形物品均为“64式”7.62毫米手枪弹。二、绑架罪1996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伟忠伙同林明罗、林楚标(均已判刑)合谋绑架被害人林某强以勒索财物,并由林明罗劝诱在林某强工厂做司机的林木松(已判刑)参与作案。林木松同意参与后,被告人陈伟忠与同伙经密谋,商定以洽谈薄膜生意为借口将林某强诱骗出来,由被告人陈伟忠负责实施绑架。1997年1月24日,被告人陈伟忠按照事先的计划打电话给林某强,以洽谈薄膜生意为借口约林某强到普宁市流沙东晓宾馆见面。林某强驾车到达后,被告人陈伟忠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将林某强绑架到偏僻的山上,对其进行威胁,要求林某强给付人民币40万元,林某强被迫打电话叫家人通过林木松将人民币40万元交给被告人陈伟忠。得手后,被告人陈伟忠及其同伙将林某强释放,所得赃款被瓜分挥霍。证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伟忠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35.82克,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伟忠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伟忠在共同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忠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陈伟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35.82克、手枪一支、子弹三发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陈伟忠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陈伟忠贩卖毒品的认定依据不够充分,应当以持有毒品定罪量刑;对上诉人陈伟忠犯绑架罪的认定证据不够充分,不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非法持有枪支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陈伟忠有检举他人贩毒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1月12日上午,上诉人陈伟忠在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一旅馆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向一名贩毒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10包毒品,随后携带毒品驾驶粤AE0B**号丰田小汽车从陆丰市回到其租住的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花园中心城A8栋某房,并将其中1包毒品拿给其朋友试吸,其余9包毒品则藏匿于某房后院雨棚晾衣架上准备用于贩卖。当晚7时许,公安机关因租住在某房的人员形迹可疑而进行检查,在该房内抓获上诉人陈伟忠,并在其停放在某房后院路段的粤AE0B**号小车车尾箱内查获其藏匿的手枪1支及子弹3发,后又在某房后院雨棚晾衣架上查获上诉人陈伟忠藏匿的上述9包毒品,在该房主人房查获上诉人陈伟忠扔到衣柜顶上没有吸食完的1包毒品。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缴获的10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935.82克(其中从上诉人陈伟忠租住的三乡镇雅居乐中心城A8栋某房主人房衣柜顶部发现的白色结晶性粉末1包,净重52.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4%;在某房后院雨棚处一黑色环保袋内发现的白色晶体9包,净重883.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7%。);上述缴获的枪形物品认定为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64式”手枪,缴获的3发子弹形物品均为“64式”7.62毫米手枪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证实:2012年1月12日晚7时许,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租住在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中心城A8栋某房的租客形迹可疑,遂对该房进行检查,后在该房租客陈伟忠停放在A8栋门口的丰田小汽车车尾箱内搜出1支手枪、3发子弹,遂将陈伟忠带回公安机关审查,后又在该某房内及院子查获10包毒品。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1)公安机关经勘查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中心城A8栋某房后院路段的一辆粤AE0B**号丰田轿车,在车尾箱的纸箱里发现用一个粉色环保袋装着的枪形物1支,子弹夹1个,子弹夹里面装有3颗子弹形物。(2)公安机关经勘查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中心城A8栋某房,在该房主人房衣柜顶部发现1包用透明密实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品;在该房后院雨棚衣架上吊着的黑色环保布袋里发现9包用一个标有“蒸功夫”字样塑料袋装着的呈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公安机关对上述枪形物、子弹形物、可疑晶体等物品予以扣押。3.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2)145号、46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诉人陈伟忠租住的三乡镇雅居乐中心城A8栋某房主人房衣柜顶部发现的白色结晶性粉末1包,净重52.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4%;在某房后院雨棚处一黑色环保袋内发现的白色晶体9包,净重883.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7%。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痕)字(2012)7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诉人陈伟忠所使用的粤AE0B**号小车车尾箱缴获的枪形物品,经鉴定为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64式”手枪;缴获的3发子弹形物品均为“64式”7.62毫米手枪弹。5.证人区某生的证言:2012年1月12日晚上8时许,我到三乡雅居乐中心城A8栋某房后院路旁协助三乡公安分局人员对一辆银色小汽车(车牌为粤AE0B**)进行检验勘查。检查发现该车车尾箱内右上角处有一个纸箱,纸箱内有一粉红色布袋,技术员当场将布袋打开,发现袋内有1支枪形物,1个子弹夹,弹夹内装有3颗子弹形物。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我听陈伟忠说他用1万多元向一名台湾人购买了一支仿“六四”手枪,他从事贩毒多年,还有100多克冰毒藏在三乡镇他女朋友租的出租屋里,有大批冰毒藏在他女朋友的出租屋花园里。7.证人李某祥的证言:2012年1月11日晚7时许,陈伟忠一人开车到陆丰市甲子镇打电话叫我吃饭,当晚我在陈伟忠入住的陆丰市甲子镇华盛达酒店203房睡觉。次日上午9时许,我和陈伟忠一起开车回中山市三乡镇,下午3时许陈伟忠开车带我去到三乡镇雅居乐中心城A8栋某房,进房后陈伟忠打电话叫来三名男子在大厅里用扑克牌赌钱。当晚7时许,有公安人员来查房,后在陈伟忠的粤AE0B**小车后尾箱查获1支手枪和3发子弹。证人李某祥辨认出上诉人陈伟忠。8.证人徐某丽的证言:2011年12月1日中午,一名姓陈的男子到我的地产中介服务部租房,我向他介绍了雅居乐中心城A8栋某房。一个星期后,一名叫林少真的女子称陈姓男子叫其过来签某房的合同和交租金。2012年1月7日,陈姓男子打电话叫我帮忙办理租住房的出入证,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我,我才知道他叫陈伟忠。1月13日我获悉陈伟忠被公安机关抓获,某房也被管控。证人徐某丽辨认出上诉人陈伟忠及签订租赁合同的林少真。9.证人谢某的证言:三乡镇雅居乐中心城A8栋某房平时住着一男一女,大概是在2011年12月中旬搬到该房住的,男的有一辆牌号为粤AE0B**的丰田小汽车。平时经常在半夜里有男子到该某房,且某房的租客一直没有办理出入证,我们觉得可疑就将情况报给治保会。证人谢某辨认出林少真就是某房的女租客。10.证人张某海的证言:三乡雅居乐中心城A8栋某房是一名中年男子租住,该男子开一辆粤A牌的白色小车,经常有朋友过来找他,基本上都是晚上来的,我要求登记来访人员的身份证,但他们都拒不登记,都是该中年男子出来带进去的。证人张某海辨认出上诉人陈伟忠就是某房的租客。11.证人胡某壮的证言:我在2000年到中山市三乡镇做布匹生意,后和陈伟忠等人合作过物流生意,但是因业务上的问题我们打过架,之后关系一直不好,已有两年多没见过陈伟忠。证人胡某壮辨认出上诉人陈伟忠。12.证人肖某方的证言:我认识一个叫陈伟忠的男子,他是在我们塘敢村的布匹市场做物流托运站的,我已经一年多没有见过他。我认识一个绰号叫“阿鸡”的男子,他之前在塘敢村布匹市场做生意,我已有两三年没见过他,几年前我听人说“阿鸡”有吸毒行为。13.证人徐某丽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林少真于2011年12月10日与徐某丽签订合同租住三乡镇雅居乐花园中心城A8幢某房。1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粤AE0B**号丰田牌小车所有人是陈伟忠。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伟忠曾于2011年6月中旬向公安机关举报胡某壮(绰号“阿鸡”)贩卖毒品,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胡某壮是有重大贩毒嫌疑,但早已被秘密侦查,后在侦查中发现陈伟忠本人也涉嫌贩卖毒品。16.上诉人陈伟忠的供述:2012年1月10日我从普宁市到陆丰市甲子镇找朋友李某祥,并在甲子镇的一家旅馆休息。12日早上8时许,我以9万元的价格向一名年约50岁的男子购买了900克的冰毒,我准备将该批毒品卖给一名叫“阿鸡”的男子。后我和李某祥一起开车回到我暂住的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中心城A8栋某房,我打开装毒品的胶袋看到里面有若干包密实袋包装的冰毒,我将1包重约50克的冰毒拿出来给李某祥试食,将剩下的大部分冰毒吊挂在某房院子车篷内的一个铁钩。过了不久,公安人员来查房,我马上将给李某祥吸食剩下的那包冰毒扔到房间的衣柜顶上,后公安人员在我停放在附近的粤AE0B**小车车尾箱中搜出我放在那里的1支手枪和3发子弹,然后将我和李某祥控制住。上诉人陈伟忠辨认出李某祥、林少真;指认了其租住的三乡镇雅居乐中心城A8栋某房及藏匿毒品的位置和所藏匿的毒品;指认了其所有的粤AE0B**小汽车及从该车车尾箱查获的手枪和子弹。(二)绑架罪1996年10月开始,上诉人陈伟忠伙同林明罗、林楚标(均已判刑)合谋绑架被害人林某强以勒索财物,并由林明罗劝诱在林某强工厂做司机的林木松(已判刑)参与作案。林木松同意参与后,上诉人陈伟忠与同伙经密谋,商定以洽谈薄膜生意为借口将林某强诱骗出来,由上诉人陈伟忠负责实施绑架。1997年1月24日,上诉人陈伟忠按照事先的计划打电话给林某强,以洽谈薄膜生意为借口约林某强到普宁市流沙东晓宾馆见面。林某强驾车到达后,上诉人陈伟忠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将林某强绑架到偏僻的山上,对其进行威胁,要求林某强给付人民币40万元,林某强被迫打电话叫林木松将人民币40万元交给上诉人陈伟忠。得手后,上诉人陈伟忠及其同伙将林某强释放,所得赃款被瓜分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强的陈述:农历1996年12月15日(公历1997年1月23日),一个普宁口音的人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深圳做薄膜,叫我去看一看。第二天上午,他又打电话问我,我就开小车去流沙东晓宾馆等他。约15分钟后,一名男青年来到说带我过去,后又有两名男青年坐上我的车,叫我坐到后排,不许乱动。他们开车把我载到赤水山,其中一名男青年威胁我叫我拿钱,经讨价还价最终要我给40万元,并叫我打电话回家叫人带钱去普宁东晓宾馆。1小时后,我叫林木松带40万元到东晓宾馆交给他们,他们接钱后约下午4时许就放我回家了。2.同案犯林明罗的供述:1996年11月的一天,我和林楚标遇见楚标的朋友陈伟忠,陈伟忠说他最近经济不好,问我村里有什么人可以弄钱来用,我说村里的林某强做薄膜生意,经济不错。后我还找了林某强的司机林木松加入,几天后,陈伟忠约我们到普宁流沙侨苑酒家一间卡拉OK房商量如何绑架林某强,当时陈伟忠还有二、三个朋友在场。林木松介绍了林某强的情况,并提出以骗林某强到流沙买薄膜为由,然后再进行绑架。十多天后,陈伟忠将林某强绑架到普宁勒索到40万元,后分给我、林楚标、林木松三人共14万元。经辨认照片,同案犯林明罗辨认出上诉人陈伟忠就是参与实施绑架的同伙。3.同案犯林楚标的供述:上世纪80年代我在湖北武汉推销音响时认识在那里开服装厂的广东普宁人陈伟忠,当时我小姨子在陈伟忠的工厂里打工,我去找她时认识陈伟忠的,并知道他有一个弟弟。1996年农历八月份的一天,我和同村人林明罗及陈伟忠闲聊时,陈伟忠问有什么对象可以绑架勒索,林明罗便说本村林某强做薄膜生意,经济不错,可以绑架勒索他,并提议招引在帮林某强开车的林木松参与。1997年1月下旬的一天,我和陈伟忠、林明罗、林木松及陈伟忠的一个朋友在普宁流沙侨苑酒家附近商议如何绑架林某强,林木松提出以买薄膜为借口将林某强骗到普宁流沙然后乘机绑架他。过了10多天,林明罗打电话给我说已经成功绑架林某强,还说勒索到40万元,后我分得4.5万元。经辨认照片,同案犯林楚标辨认出上诉人陈伟忠就是参与实施绑架的同伙。4.同案犯林木松的供述:1996年农历7、8月期间,林明罗、林楚标招引我合伙绑架勒索林某强,称只要我提供林某强的一些线索及行踪,我表示同意。后来林明罗、林楚标和我一起去到普宁流沙侨苑酒店的一卡拉OK房内,当时房内有三个普宁人,其中一个叫陈伟忠。他们问我骗林某强到流沙来买薄膜能否骗得来,我说可以,并商议由普宁那边的人负责绑架,我们只负责提供线索。大约过了10多天,林某强被骗去流沙买薄膜并被绑架,后我按照林某强电话要求到林某强家中向其妹拿了40万元人民币交给陈伟忠。约一小时后,林某强便被释放了,事后我分得2.75万元。经辨认照片,同案犯林木松辨认出上诉人陈伟忠就是参与实施绑架的同伙。5.证人林某华的证言:1996年前后的一天,我兄林某强厂里的司机林木松到我家向我拿40万元现金,当时我兄有打电话给我说拿40万元给林木松,但没有说拿钱干什么。后我兄回来才知道他被人绑架了,这40万元是他被人胁迫才打电话给我叫我拿钱给林木松去赎他出来的。6.证人杨某珊的证言:大约在1984年前后,村里人介绍我到武汉一家服装厂打工,当时服装厂老板叫陈伟忠,约20岁左右,我姐夫林楚标因为到武汉做生意曾到我务工的服装厂探望我,因此也认识了陈伟忠,我做了半年服装厂就倒闭了。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珊辨认出上诉人陈伟忠就是其在武汉打工的服装厂老板。7.证人陈某英的证言:陈伟忠是我二儿子,陈伟旋是三儿子。陈伟忠在二十多年前曾和朋友到湖北武汉合作开服装厂,开了一年多生意失败就回来了。1996年到1997年年底期间,陈伟忠在普宁老家做服装生意,1998年开始他在中山市开货运站,之后一直在中山市做货运生意。陈伟旋在1996年至2003年期间在普宁流沙帮我做百货生意,期间染上毒瘾,2003年病死,陈伟旋没有到过外省工作。证人陈某英指认了上诉人陈伟忠两张不同时期的照片。8.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诉人陈伟忠的身份情况。9.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汕中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07)潮南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林明罗、林木松、林楚标因犯绑架罪,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有期徒刑八年。对上诉人陈伟忠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经查,1、关于上诉人陈伟忠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上诉人陈伟忠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在陆丰市甲子镇购买900克毒品带回中山市,并藏匿在其暂住处准备卖给一名叫“阿鸡”的男子,其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印证,公安机关也证实在侦查中发现上诉人陈伟忠有贩卖毒品的情况,还有缴获经过、现场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关于上诉人陈伟忠是否构成绑架罪的问题,虽然上诉人陈伟忠一直否认有参与该宗绑架犯罪,但同案犯林楚标、林明罗、林木松均指证上诉人陈伟忠参与绑架勒索被害人林某强,且同案犯林楚标的供述与证人杨某珊的证言及上诉人陈伟忠的父亲陈某英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三人均辨认出上诉人陈伟忠以前所拍的照片,与上诉人陈伟忠在公安机关供认其有到武汉市经营服装厂的经历相吻合。因此,认定上诉人陈伟忠参与该宗绑架犯罪的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3、关于上诉人陈伟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问题,上诉人陈伟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和子弹,其行为已危及公共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原判据此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4、关于上诉人陈伟忠是否有立功表现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陈伟忠向公安机关举报胡某壮贩卖毒品时,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胡某壮贩卖毒品的情况,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伟忠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35.82克,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和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陈伟忠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陈伟忠在共同绑架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伟忠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温新安审判员:陈志翔代理审判员:付龙飞

书记员:阮海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