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录增,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伏江,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辩护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录增、张伏江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林少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录增、张伏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娴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录增、张伏江及辩护人张相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元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韩录增意图绑架其堂叔韩志某之子韩某某(时年12周岁)以勒索财物,为寻找帮手,韩录增遂以为朋友出气吓唬韩志刚为由,多次与被告人张伏江预谋绑架韩某某为人质,许诺事成之后给张伏江5000元。之后,二人多次到韩志刚家周边查看。2013年2月2日上午9时40分许,韩录增、张伏江驾车到韩某某居住的林州市临淇镇北环路兴业花园小区内,将韩某某强行拉进车内,给韩某某戴上头套,并用胶带绑住其手脚,将其带至林州市茶店乡贝村一废弃纸厂的办公室后,由张伏江看管被害人,韩录增向韩志刚发短信索要赎金30万元。得知韩某某家人报警后,韩录增、张伏江于当晚8时许将韩某某释放。原判另查明,韩录增、张伏江与韩志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韩志某对韩录增、张伏江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录增、张伏江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韩志某、张某某、裴某某、刘某某、闫某某、韩林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短信内容照片,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二被告人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录增、张伏江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且均是主犯,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韩录增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张伏江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两部三星手机予以没收。上诉人韩录增及其辩护人认为,韩录增的行为属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且有犯罪中止、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张伏江上诉称,其行为属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原判量刑过重。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韩录增、张伏江及韩录增的辩护人所持“二人的行为属绑架罪‘情节较轻’的情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韩录增、张伏江预谋绑架未成年人作人质,在实施绑架前多次到被害人住处查看周边环境并对被害人进行辨认,在采取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后,采用言语恐吓和戴头套、捆绑等暴力方式控制、看管被害人。之后,又多次向被害人家属发短信索要30万元的巨额赎金,直至被害人家属报警后数小时,二上诉人才于当晚8时许将被害人释放。该行为不属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范围。故该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韩录增及其辩护人所持“韩录增有犯罪中止、自首、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韩录增伙同张伏江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后,向其家属索要赎金,最终因被害人家属报警而未取得赎金,故二人的行为已成立绑架罪的既遂,不属犯罪中止;公安机关采取相关侦查措施将韩录增列为重大嫌疑人后,其对犯罪事实仍拒不供认,直至其被带到公安机关后,才交代了伙同张伏江实施绑架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虽然公安机关是根据韩录增提供的同案犯张伏江的家庭住址将张伏江抓获的,但其供述犯罪前即掌握的同案犯住址等基本情况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根据韩录增、张伏江的犯罪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考虑二人的认罪态度、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韩录增、张伏江及韩录增的辩护人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录增、张伏江共同绑架他人作人质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录增、张伏江的上诉理由及韩录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东华审判员:张歆梅审判员:赵广红
书记员:崔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