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关洪,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献忠,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周关洪、汪献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9月,义乌市佛堂镇寺前街村的丁某丁陪同丁某丙到衢州市蒋伟(另案处理)经营的摩托车商行花人民币9700元购得摩托车一辆,后因该摩托车质量不好,丁某丙向蒋伟提出退货,因蒋伟不答应而未成。2000年10月10日,丁某丙、丁某丁得知蒋伟到义乌市佛堂镇施益民经营的飞翔摩托车行结账后,遂找到蒋伟要求退还摩托车。经双方商谈,蒋伟同意接受退货,并返还给丁某丙人民币9000元,但蒋伟声称手头无现金,需次日上午才能将款付清。于是,丁某丙等人要求蒋伟当天留住在佛堂镇。当晚,蒋伟提出到义乌城里玩耍,丁某丙、丁某丁、施某、王某即陪同蒋伟到义乌红高粱夜总会唱卡拉OK。施某到夜总会十几分钟后离开,蒋伟等四人玩至当晚11时。被告人徐某在衢州市得知蒋伟被有生意往来的丁某丙等人扣留后,当晚伙同周某(已判刑)、黄晓明(身份不明)等10余人从衢州租用二辆汽车于当日晚11时左右赶到义乌市红高粱夜总会门口,将王某殴打致昏迷,在将蒋伟带走的同时将丁某丙、丁某丁强行拉进出租车持刀劫持至衢州市明珠宾馆506房间派人进行看守,期间曾对两人实施殴打。2000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与蒋伟、周某等人到明珠宾馆506房间,勒令丁某丁、丁某丙打电话回家,要求丁某丙家里汇4200元人民币,丁某丁家里汇3000元人民币,其中6000元作为其雇人、租车到义乌的费用,1200元用于偿还丁某丙欠蒋伟的债务,并威胁如不及时汇款,将丁某丙、丁某丁从五楼扔下去或废掉他们的手脚,或将两人扔到江西去。当天中午,丁某丙、丁某丁的亲属按蒋伟等人的要求将共计人民币7200元汇入被告人徐某的账户。当天下午,被告人徐某与蒋伟、周某等人又将丁某丙、丁某丁带至衢州市新大地宾馆312房间进行关押。期间又对丁某丙、丁某丁实施殴打并强迫丁某丙、丁某丁各写下一份悔过书后,将丁某丙、丁某丁释放。2011年9月28日14点30分许,被告人徐某到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城西派出所投案。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徐某协助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城东派出所抓获(网上通缉)犯罪嫌疑人张友芳。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徐某归还被害人涉案财物,被害人丁某丁、丁某丙与被告人徐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丁某丁、丁某丙请求法院对被害人徐某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中,徐某并没有勒索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该案的发生原因系被害人先行强行扣留了徐某的员工蒋伟,徐某等人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表现,故本案不应认定为绑架,应认定为非法拘禁;2、徐某与二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徐某向二被害人主张债权符合情理;3、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数额仅为1200元系错误;4、徐某系主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对上诉人适用缓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绑架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丁某丙、丁某丁的陈述,证人丁某甲、周某、丁某乙、王某、施某、成某的证言,银行存款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警单、通话详单、询问笔录、拘留证、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撤销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徐某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现有证据证实丁某丁与徐某无债务纠纷,且徐某等人向丁某丙、丁某丁亲属素要7200元,明显超出债务的数额,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徐某主动投案后,虽对债务的数额有辩解,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仍能如实供述,仍可认定为自首,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属情节较轻。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徐某自首,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二、被告人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峰审判员:徐伦江代理审判员:李政臻
代书记员:汪艳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