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浩,男,汉族,1986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大学文化,无业。200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7年6月26日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浩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金兰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陈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浩因无钱产生绑架勒索赎金的念头,并购买了尼龙扎带、胶带纸等作案工具。2013年5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陈浩驾驶浙G×××**黑色现代小轿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灵洞乡烟溪行政村堰头自然村的铁路旁边,使用胁迫的方法将上学途经此地的吴某乙(2002年5月13日出生)装入旅行箱,并用尼龙扎带绑住吴某乙的双脚。被告人陈浩劫持吴某乙为人质后,先后驾车载着人质吴某乙前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武义等地。次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浩打电话给人质吴某乙的父亲吴某甲,勒索人民币24万元。后被告人陈浩见被害人吴某甲未付赎金,遂多次电话或发短信联系被害人吴某甲,要求吴某甲将赎金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内,但均未得逞。2013年5月24日21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金义南线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下宅村路段将被告人陈浩抓获,并将人质吴某乙解救。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陈浩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陈浩上诉提出,其除了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外,没有伤害和侮辱被害人,并根据被害人的爱好购买食品、饭菜,保证其吃喝以及休息,且没有获得赎金,应认定为情节较轻;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综上,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浩绑架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录音及通讯记录查询单,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陈浩辨认绑架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陈浩的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浩也有供认在卷,且所供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陈浩曾因两次故意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在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浩对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绑架行为,且在绑架过程中对其采取了捆绑双脚、装进旅行箱等手段;在绑架被害人以后,被告人陈浩多次联系被害人父亲索要二十余万元的赎金。其绑架犯罪行为,尚不属情节较轻的情形。原判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浩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支起来代理审判员:金琳代理审判员:吕强
代书记员:斯蓓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