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全,别名“陈五”,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于原重庆市大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7年7月28日因犯流氓罪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永全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九法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永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中旬,被害人何某丙经人介绍认识了当坐台小姐的程敏(已判刑),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其后何某丙支付了100元嫖资并给程敏购买了一件衣服。2002年10月29日,程敏将她与何某丙来往的情况告知了其兄程亮(已判刑)和男朋友被告人陈永全,三人共谋将何某丙“弄来整”,并邀约李超(已判刑)参与此事。2002年10月29日晚,程敏以让何某丙来接她为由将何某丙骗至本区白市驿镇牟家村1组程敏的暂住地,何某丙来后,被告人陈永全与程亮、李超等人持刀威胁,搜走何某丙身上的200余元现金,并对何某丙进行殴打。当晚,何某丙的老乡何某甲到程敏的暂住地找何某丙,被程亮等人搜走其随身携带的手机,用于与何某丙的家人和朋友联系。其后,被告人陈永全与程敏、程亮、李超将何某丙转移到沙坪坝区陈家桥镇程亮的朋友柴富俊(已判刑)家中,途中陈永全强迫何某丙到一小河沟中洗澡。被告人陈永全等四人将何某丙押到柴富俊家后,于2002年10月30日和31日,分别强迫何某丙打电话给其朋友和家人,要求对方拿20000元赎人。在何某丙的家人同意将钱汇到何的朋友王某的邮政储蓄卡账户上后,程亮和李超于2002年11月1日到银行取钱,因密码不对而未取到钱。2002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永全等人再次要求何某丙的家人将5000元现金汇到程敏的建行储蓄卡账户上,对方表示同意。2002年11月3日中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柴富俊家中解救了何某丙。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陈永全被捉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证人何某甲、王某、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丙被殴打后的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重刑终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4)九刑初字第231号、(2012)九法刑字第00664号、(2012)九法刑字第01904号、(2013)九法刑字第00016号事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程亮、程敏、柴富俊、李超供述,被告人陈永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全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永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永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永全上诉提出:程亮等人对被害人何某丙进行绑架,自己虽在场,但没有参与共谋,没有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何某丙,没有参与索要钱财;公安机关在2002年没有采集到自己的照片,无法提供照片给他人进行辨认,辨认自己的笔录不实;原判没有适用刑法修正案八,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在十年以下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全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何某丙作为人质并向其家人勒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陈永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陈永全提出没有参与共谋、没有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何某丙索要钱财,辨认笔录不实以及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何某丙证明陈永全等人持刀对其威胁、殴打并打电话向其父亲索要钱财赎人的事实,得到同案犯程亮、程敏、柴富俊、李超供述的印证,且程敏、李超供述均证明程亮、李超、陈永全事前共谋过把何某丙“弄来整”的事实,陈永全在侦查机关亦多次供述了其参与事前共谋以及绑架被害人何某丙索要钱财的事实,以上证据可证明陈永全参与绑架被害人何某丙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0月31日分别向程敏、李超提供了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程敏、李超分别从中辨认出照片中的陈永全系参与绑架被害人何某丙的作案人员,该辨认笔录收集程序合法,辨认内容客观、真实;陈永全等人对被害人何某丙持刀威胁、多次殴打、强令其脱光衣服下河受冻以及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近四天之久,该犯罪情节不属于较轻,不具备在十年以下量刑的条件。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玲审判员:郑文健代理审判员:马成楷
书记员:张昌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